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05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瑞力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306之**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49G7D。
法定代表人:魏彩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峰弟鞋行(经营者:林诚坤),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6A-B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2Y2JXQ7R。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瑞力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金峰弟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守霖 审 判 员 俞贤忠 审 判 员 杨淑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国委 书 记 员 林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