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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刘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35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刘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刘庭;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东坑经济合作社二巷**。

法定代表人:刘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各慧,广州慧宇中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各慧,广州慧宇中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王仲铭大道兴隆五路**。

法定代表人:黄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鹏,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塑公司)、刘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庭塑公司和刘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各慧、国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塑公司、刘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国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1.将涉案专利与庭塑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ZL20163027××××.0号专利进行比较,相同点为:(1)两者均具有转角具有圆弧的长方形安装板,从主视图观察,上端的圆弧大于下端的圆弧;

(2)两者均具有凸起,从主视图观察,凸起的两侧具有圆弧倒角,凸起的上端通过圆弧过渡逐渐靠近;

(3)在凸起的下端具有三排小孔;

(4)在凸起表面上有图案;

(5)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均具有安装USB接头的容置腔,且形状相同;

(6)从仰视图观察,两者均具有供USB头通过的通孔。

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安装板和凸起的宽度比现有设计略宽;

(2)涉案专利在凸起上具有上下延伸的凹陷槽;

凹陷槽将三排小孔在竖向方向上隔开;

(3)在涉案专利的凸起表面上具有“耳机”的图案;

(4)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有放置耳机线连接头的容置腔,在两容置腔之间有一类似三角形凹陷腔;

(4)在其中一凹陷腔中具有“A2”的文字图案;

(5)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具有一圆孔,从圆孔处观察,可以看到有一圆弧形,从圆弧线向下具有先圆弧过渡然后直线延伸的对称线;

(6)从左右、俯仰视图观察,在安装板的背面具有凸起设计。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具有的设计特征是:(a)在其中一凹陷腔中具有“A2”的文字图案;

(b)从仰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具有一圆孔,从圆孔处观察,可以看到有一圆弧形,从圆弧线向下具有先圆弧过渡然后直线延伸的对称线;

(c)从左右、俯仰视图观察,在安装板的背面具有凸起设计;

而且,涉案产品凸起表面的左侧图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产品在凹陷槽内设计有多个竖直排列的盲孔。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a)、(b)、(c)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应当不近似,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国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庭塑公司、刘庭的上诉请求。

国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庭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庭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3.庭塑公司、刘庭连带赔偿国扣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4.庭塑公司、刘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国扣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4。

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手机、相机、MP4等数码产品可连接包内的充电宝进行USB充电、且可连接包外的音频线听音乐或接听电话,防止盗抢。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及接口类型,排布等设计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2019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1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瑕疵,但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各视图的整体观察,结合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清楚得知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8年11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按国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站“庭塑塑胶”的店铺,该店铺展示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箱包配件背包外置USB充电转接头背包外置USB充电孔接口”的产品,网页显示单价0.17-0.30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有多个可售,厂家直销、现货速发,有厂房、物料等图片。

李虎购买了上述产品600个,共支付180元。

2018年11月12日,李虎收取单号为7127323299的“京广速递”包裹一个,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外拍照、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6089、03635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多个,邮单一张。

国扣公司主张上述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庭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刘庭是庭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塑公司、刘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庭塑公司经营,确认庭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有被诉侵权产品成品、专用模具,但认为刘庭不应当对庭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看,上述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外观均一致,邮单显示寄件人为刘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国扣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庭塑公司、刘庭认为不同点如下:U形凸起上面的图案不同,从涉案专利后视图看,无法看清凹陷腔侧板、凹陷腔两侧边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庭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天猫网页打印件佐证。

名称为“USB数据线胶套”、专利号为ZL20163027××××.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三。

天猫网页打印件显示,名为“沃曼威斯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展示了一款“韩版大高中初中生学生书包校园男生时尚潮流背包学院风2019双肩包”的产品,该产品上有“”配件。

该产品月销量30,累计评价1338,商品详情记载上市时间为2016年夏季;

部分评价内容显示,购买“颜色分类:星星LOVE”的用户2018年11月22日发表评论,购买“颜色分类:双接口蓝灰”的用户2018年12月26日发表评论,购买“颜色分类:NYC印花”的用户2018年12月31日发表评论,购买“颜色分类:充电版迷彩黑色”的用户2月22日发表评论;

试用报告记载的试用时间最早为2016年9月1日。

另查明,国扣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庭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5日,刘庭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袋)制造、橡胶零件制造、塑料零件制造、橡胶制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国扣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受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8)粤莞东莞第036089、0363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庭塑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天猫网页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扣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00××××.4、名称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属同类产品,原审法院结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清楚得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及接口类型,排布等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两者的左右两边小图案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向下凹陷的缝隙有分布均匀的小圆孔,而涉案专利没有,但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庭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国扣公司主张庭塑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庭塑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庭塑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国扣公司从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庭塑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原审法院认定庭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制造行为。

庭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橡胶零件、塑料零件,庭塑公司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在涉案店铺宣称系厂家直销,网页亦有厂房、物料照片。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庭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庭塑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庭塑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27××××.0、名称为“USB数据线胶套”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天猫网页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27××××.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用于连接箱包上的电连接器,起到保护、固定的作用,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者整体近似呈圆滑矩形,内部有一中后部逐渐平滑的镂空长方体,长方体左侧有开口,上侧有三排圆孔。

二者不同点在于:1.长方体开口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左右一方一圆,现有设计为一方形;

2.长方体上侧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左侧两开口中间有一向下凹陷的缝隙,将圆孔分为两部分,各部分有一图案,而现有设计上侧仅有圆孔及一图案。

二者在整体形状、结构及接口类型,排布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

对于名为“沃曼威斯旗舰店”的天猫店铺所展示的“韩版大高中初中生学生书包校园男生时尚潮流背包学院风2019双肩包”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该产品名称中写明系2019年双肩包,而详情记载上市时间为2016年夏季,信息相互矛盾,即网页内容有被更换的可能性,且用户发表的评论所针对的产品款式并不相同,2016年9月1日的试用报告也未显示对应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综上,庭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庭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国扣公司要求庭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及庭塑公司确认有成品、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国扣公司要求庭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庭塑公司有侵权半成品,故国扣公司要求庭塑公司销毁侵权半成品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国扣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庭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庭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庭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国扣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庭塑公司赔偿国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国扣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庭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国扣公司要求刘庭对庭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国扣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专利号为ZL2017300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二、庭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国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刘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国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扣公司负担690元,庭塑公司、刘庭负担161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国扣公司预付,应由庭塑公司、刘庭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庭塑公司、刘庭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国扣公司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庭塑公司、刘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国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均呈四角圆滑的矩形,上窄下宽,内部中央均设有与外部平行的圆滑矩形凸起,从左向右约三分之二处由上尖下方的凹陷将凸起分为左右两部分,左右两部分中偏下及下端分别设有数据线、耳机标志、三排小圆孔;

2.从后视图看,整体形状均呈四角圆滑的矩形,上窄下宽,中部分均由三个凹陷组成,凹陷的形状及布局基本一致;

3.从俯视图看,二者上部均为长方形平板,平板中下方是上宽下窄的梯形,梯形两边分别有由下往上、相对称的向外4条弧线,梯形底边靠左三分之二处设有三角形凹槽;

4.从仰视图看,下方均为平直底面,上方为梯形形状,梯形由左向右约三分之二处设有凹陷,梯形内部左右分别为长方形和圆形的镂空形状;

此外,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二者的形状亦基本一致。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看,二者凸起部分的左右两边的小图案略有不同,凸起部的凹陷设计不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向下凹陷的缝隙有分布均匀的小圆点,而涉案专利没有;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右边酒瓶形状处有“A2”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庭塑公司提供的ZL20163027××××.0号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呈近似圆滑矩形,内部有一中后部逐渐平滑的长方体凸起,长方体凸起左侧有开口,上侧有三排圆孔。

二者不同点在于:1.长方体凸起开口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左右一方一圆,现有设计为一方形;

2.长方体凸起从左向右约三分之二处有凹陷将凸起分为左右两部分;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有左、右、中上部三个凹陷,其中左、右两个凹陷整体呈正酒瓶状,现有设计只有一个呈倒立的酒瓶状凹陷。

由此可见,涉案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内部的长方体凸起以及后视图中的凹陷设计明显不同。

对于涉案产品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主视图,该部位的设计亦为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之一。

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以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庭塑公司、刘庭上诉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庭塑公司、刘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刘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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