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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丽与临海市筱曼鞋厂、陈阿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004号
案件名称张海丽与临海市筱曼鞋厂、陈阿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丽;临海市筱曼鞋厂;陈阿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1004号原告:张海丽,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海市筱曼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楼村**。

经营者:葛盼盼,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

被告:陈阿娥,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系,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临海市筱曼鞋厂(以下简称筱曼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追加了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为本案被告,云锦公司由于已注销,依法变更为被告陈阿娥,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张智平,被告筱曼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及被告陈阿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布鞋”,销毁被控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ZL20173058××××.7号“女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大量投放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筱曼厂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云锦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陈阿娥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年费缴纳记录、公证购买公证书及实物、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诉讼代理费发票、专利诉讼代理协议及公证书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权利证据、被告筱曼厂的销售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维权合理费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被告筱曼厂提交了与备注名称为云锦鞋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退货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原告认为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结合被告陈阿娥的现场认可、微信用户手机号归属、云锦鞋业代发鞋子的记录等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退货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筱曼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女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8月30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8××××.7,该专利现属有效。

2020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20)浙玉证字第5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登录1688购物平台,在“临海市筱曼鞋厂”网店购买若干坡跟民族风绣花鞋;

该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筱曼厂;

取货后拆封,发货人信息显示为葛盼盼,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云锦鞋业”。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钉珠的形状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筱曼厂的合法来源抗辩及被告陈阿娥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总体鞋型相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筱曼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结合如下事实,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后鞋盒显示云锦公司;

二是经追加云锦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其法定代表人陈阿娥对两被告之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其向筱曼厂以代发货形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是两被告之间聊天记录可以体现鞋子图片购买数量及转账记录等信息;

四是本案证据交换中,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筱曼厂直接发货而非云锦公司代发货后,筱曼厂提交了客户退货记录,相关退货鞋型及尺码与本案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初步对应,可以印证筱曼厂辩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客户退货后再次发货的事实。

关于被告陈阿娥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筱曼厂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筱曼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法律规定,筱曼厂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阿娥(原云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专利种类及创新程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及相同类型案件裁判结果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筱曼鞋厂、陈阿娥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海丽享有的第ZL20173058××××.7号“女鞋(F-7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阿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862.5元,被告陈阿娥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审 判 长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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