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民初5881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
经营者:李伟。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销售瓶装军马场酒);
2.请求判令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昌邑联合易家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扫描全能王创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系第310155号“吵,、第21643400号“斤马、第6763289号(养),、第4640081号“伞,第21643482号“军马场,7、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马9、第21424565号“鹏埸”、第13054549号“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发现,昌邑联合易家商店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系侵犯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昌邑联合易家商店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昌邑联合易家商店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昌邑联合易家商店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昌邑联合易家商店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昌邑联合易家商店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