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3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宁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杞县付集镇付集北村/div>法定代表人:史艳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杞县宁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杞县宁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