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348号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后狮村。
法定代表人:郭美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力踄鞋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后西村后**。
经营者:赵智伟。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力踄鞋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宋茂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 颜佳 艺) 书记 员( 颜佳 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