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2020)辽01执132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2-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919531313689XY。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李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四官营子村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MA0QDYRA89。
投资人:吕宝恒。
申请执行人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喜公司”)与被执行人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以下简称“丰源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停止侵权行为并向申请执行人联喜公司赔偿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
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丰源门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联喜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丰源门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
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丰源门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及其投资人吕宝恒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丰源门市投资人吕宝恒拘留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丰源门市投资人吕宝恒去向,故上述拘留未能实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名下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丰源门市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惩戒制裁措施,现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1执13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田 华执行员 : 钟 引执行员 :王大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溪纯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