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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与泉州惠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与泉州惠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泉州惠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399号 原告: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184454。

法定代表人:高全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美,福建豉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福建豉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惠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湖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XRJF56R。

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刚霞,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3E45D0C。

经营者:石赞丽,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朱浩然,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舒公司)与被告泉州惠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瑶公司)、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以下简称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诉讼中,根据惠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海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美美、刘梦杰,被告惠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及诉讼代理人林妹,被告猪小然餐饮店的经营者石赞丽及被告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舒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瑶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招牌、点菜单及宣传册上使用与其第26672778号“猪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

2.判令惠瑶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停止在其餐具底部使用其国作登字-2018-F-00641436号“猪角”美术作品;

3.判令惠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更换餐厅名称并撤下与其连锁餐厅相同或相近似的餐厅装潢,包括红色招牌、经色灯笼、红色挂饰和餐盘餐具,以及门前矗立的小猪雕塑;

4.判令惠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惠瑶公司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3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30元、取证费4000元)。

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招牌、点菜单及宣传册上使用与其第26672778号“猪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

2.判令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停止在其餐盘底部使用其国作登字-2018-F-00641436号“猪角”美术作品;

3.判令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更换餐厅名称并撤下与其连锁餐厅相同或相近似的餐厅装潢,包括红色招牌、红色灯笼、红色挂饰和餐盘餐具,以及门前矗立的猪雕塑;

4.判令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3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30元、取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10月10日创作完成“猪角”美术作品,于2017年6月10日首次发表并获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41436)。

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其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连锁餐饮品牌“猪角·闽南猪脚饭”的餐厅形象和标识广泛使用,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第43类“猪角”商标(注册号:第26672778号),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等。

其连锁餐厅“猪角·闽南猪脚饭”至今已开业100余家,餐厅在装潢、装饰中大量使用红色招牌、红色灯笼和红色挂饰,门前矗立两个小猪雕塑形象,装修风格独树一帜,其案涉美术作品及注册商标作为餐厅的形象和标识被公众所熟知,已成为福建地区知名餐饮品牌。

经调查发现,猪小然餐饮店经营的“闽南猪脚饭”餐厅在招牌、点菜单及宣传册上所使用的图形与其案涉注册商标极其相似,极易引起公众误认,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餐盘底部使用其案涉美术作品,侵犯其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

故意使用与其连锁餐厅极其相似的餐厅名称、装潢等,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猪小然餐饮店的上述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惠瑶公司作为被控侵权餐厅的场地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提醒责任,依法应与猪小然餐饮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浩然与猪小然餐饮店共同经营被控侵权餐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惠瑶公司辩称,被控侵权餐厅并非其经营,而是由猪小然餐饮店登记的经营者石赞丽与朱浩然共同经营,有朱浩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1份为据,故被控侵权餐厅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猪小然餐饮店辩称,其对法律不了解,也不知道是否侵权,被控侵权餐厅即是猪小然餐饮店,该餐厅是朱浩然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者石赞丽只是朱浩然的员工,石赞丽在营业执照登记为经营者是因为朱浩然身份证无磁性,而借用身份证登记。

朱浩然辩称,被控侵权餐厅确实是其向惠瑶公司承租并自己经营的,惠瑶公司及石赞丽均不应承担责任;

其使用的招牌与海舒公司连锁餐厅使用的招牌相差很大,餐厅装潢、装饰与海舒公司连锁餐厅也不一样,其不认同海舒公司的赔偿主张。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海舒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猪角·闽南猪脚饭”发展历程及餐厅装修照片,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网络平台的运用-支付宝,口碑》及消费者评语,经登陆支付宝等核对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获奖情况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比照片,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厦鹭证内字第96406号公证书,体现的公证过程合法,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费、取证费及转账凭证系原件,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对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惠瑶公司提交的猪小然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系有权机关颁发的,经查证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经承租人朱浩然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国家版权局就作品名称为“猪角”的美术作品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41436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著作权人为海舒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该证书附图显示的美术作品为“”。

2018年10月14日,海舒公司获准注册第43类第26672778号“猪角”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等。

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目前在福建省开设有多家连锁餐厅,多数连锁餐厅均有200+的“超赞”评价,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的装潢均以红色为主色调,招牌以红色为底色并标注海舒公司案涉美术作品及“闽南猪脚饭”“匠心传承”等;

餐厅内墙、桌椅、灯笼及点菜单、餐盘餐具等均为红色装饰;

门口摆设有两头猪(一头白猪、一头花猪)。

猪小然餐饮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经营的被控侵权餐厅地址位于惠瑶公司开设的酒店一楼,该经营场所系朱浩然向惠瑶公司承租。

2019年11月10日,海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猪小然餐饮店经营的被控侵权餐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公证,现场可见该店招牌以红色为底色并标注“闽南猪脚饭”“匠心传承”等;

店内墙、桌椅、灯笼及点菜单、餐盘餐具等均为红色装饰;

门口摆设有两头猪,与海舒公司连锁餐厅使用的猪雕塑相同;

餐具底部使用图案“”,该图案与海舒公司连锁餐厅使用在餐具上的图案相同。

海舒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费用20030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餐厅是否侵犯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餐厅是否侵犯海舒公司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被控侵权餐厅是否存在对海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惠瑶公司、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海舒公司系仍在有效期内的第26672778号“猪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餐厅的餐具底部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餐厅使用的“”标识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比对,仅存在文字排列的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仁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餐饮服务上,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饭店、餐馆”为同种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餐饮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控侵权餐厅未经海舒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为侵犯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海舒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由卡通侧面猪头形象与“猪角”“PigTrotterRice”组成,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及个性,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海舒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认定海舒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被控侵权餐厅使用的“”与海舒公司涉案美术作品除在图案文字排列存在差别外,其他设计要素、处理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认定被控侵权餐厅已侵犯海舒公司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通过登陆《网络平台的运用-支付宝,口碑》及搜索消费者评语,查明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目前仅在福建省即开设有多家连锁餐厅,多数连锁餐厅均有200+的“超赞”评价,可见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在当地具有较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可认定该餐厅是具有一定影响的餐厅。

进而,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餐厅招牌、内墙、桌椅、灯笼及点菜单、餐盘餐具等均为红色装饰,加之门口的小猪雕塑,都体现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装潢的独创性,该装潢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客体。

被控侵权餐厅的装潢与海舒公司“猪角·闽南猪脚饭”餐厅装潢相比对,餐厅装潢的颜色要素、图案文字布局、搭配、整体构造、排列位置及餐具、猪雕塑的摆放等均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餐厅的装潢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他人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餐厅对海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猪小然餐饮店作为被控侵权餐厅的经营者,存在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猪小然餐饮店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图案、装潢等,故对海舒公司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鉴于海舒公司未举证证明猪小然餐饮店在招牌、点菜单及宣传册上使用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故对该部分停止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海舒公司、猪小然餐饮店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遭受的损失或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海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猪小然餐饮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海舒公司的声誉、猪小然餐饮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海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朱浩然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惠瑶公司、朱浩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惠瑶公司仅是被控侵权餐厅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主观上无能力对猪小然餐饮店是否侵权进行判断,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帮助猪小然餐饮店实施侵权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朱浩然作为被控侵权餐厅经营场所的承租人,结合其与猪小然餐饮店登记的经营者石赞丽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控侵权餐厅由朱浩然与猪小然餐饮店共同实际经营,故朱浩然依法应对猪小然餐饮店的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海舒公司关于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停止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美术作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侵犯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第26672778号“猪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在餐具底部使用侵犯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641436号“猪角”美术作品的行为;

三、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立即停止对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撤下与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连锁餐厅相同或相近似的餐厅装潢,包括红色招牌、红色灯笼、红色挂饰和餐盘餐具,以及门前矗立的猪雕塑;

四、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晋江市陈埭镇猪小然餐饮店、朱浩然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陈连艺 人民陪审员  黄育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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