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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民初5885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秦路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885号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7J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路明,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秦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cm×12cm;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五铢钱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五铢钱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五铢钱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桶装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秦路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16年9月7日,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等。

2019年11月18日,授权方纳利鑫公司与被授权方五铢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授权五铢钱公司使用其在第三类商品上所持有的“好太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第一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1日,公证人员跟随李毅来到潍坊市昌乐县××镇××村的乐福源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

李毅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9.9元购买了含有“满臣、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付款5.5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付款38元购买了含有“含有“孤军场、正宗、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等物品。

现场取得漳河乐福源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李毅对所购买的桶装酒及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毅保管。

公证员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封存实物为一包装纸包裹的桶形物品,四周都贴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拆封后为一塑料桶,桶正面标签写明:“满臣”、“好太太”字样,净含量2kg,桶身背面标签写明制造商临沂市美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等内容。

经原告比对:在被控侵权商品印制有“好太太”文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汉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相同,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秦路明系原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注销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蔬菜水果等商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9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好太太”读音、排序完全一致,且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性,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秦路明已将昌乐县路明食品门市部注销,侵权行为不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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