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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知民初64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6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芸,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城路**地传化广场·锦园第8号楼1层1-16号。

经营者:张**,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芸、刘贤科,被告兴建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第1416048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第**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524749号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1416048号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原告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瑞士西卡公司SIKAAK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

目前原告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及7万多个分销网点以及互联网官方旗舰店,加上多年来累计投入数亿广告宣传费,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原告先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在防水浆料、瓷砖胶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深受相关公众的信赖和认可,先后荣获“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30多项荣誉。

综上,德高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强效瓷砖背胶,意图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不仅有违商业诚信,更严重损害原告商品信誉。

被告兴建经营部辩称,起诉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现已经没有销售相关商品。

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律师费用明显过高,应参照内江地区律师标准。

兴建经营部持有的德高护墙保1桶,瓷砖背胶4桶,瓷砖胶2袋,防水2桶,获利700元。

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内江市东兴区德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恒经营部)进货,其余产品是德恒经营部放在被告处的样品,尚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1.第1524749号、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两枚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20)川国公证字第6743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广东省特种砂浆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起草单位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新型陶瓷大板铺贴工艺法团体标准主编单位证书、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杰出贡献企业证书、慧聪网2016年度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证书、荣誉证书(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配合广东省委、省政府开展“三打两建”活动成绩优异企业、荣誉证书(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共同证明:案涉商标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穗中会审字(2016)第718号]、[穗中会审字(2018)第123号],证明原告的广告投入达1亿余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兴建经营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相似也不相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几乎无相似性,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3如果有原件即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等于原告商标在四川也著名。

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本案商品的特定宣传。

证据5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转账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差旅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差旅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3中对原告提交了原件印证的荣誉证书(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广东省委、省政府开展“三打两建”活动成绩优异企业、荣誉证书(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慧聪网2016年度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其余证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5除差旅费发票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差旅费发票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差率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兴建经营部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1.进货单和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是从德恒经营部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作为样品,且被告未付款。

2.原告在被告处取证的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店内还存放有5桶背胶和一些袋装产品,并未完全销售完德恒经营部提供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系复印件,微信截图恰好证明被告至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9件,销售金额1000元左右,且无转款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因德恒经营部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被告,结合该自认,可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还是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脂。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先后获得荣誉证书(2014年度中国瓷砖镶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广东省委、省政府开展“三打两建”活动成绩优异企业、荣誉证书(中联重科杯2013年度中国砂浆行业十大创新产品)、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AAA级)、慧聪网2016年度防水涂料影响力品牌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等荣誉,案涉商标及相关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人员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德国德高强效瓷砖背胶”标识的瓷砖背胶1桶(单价230元),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和手机付款凭证截屏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被控侵权商品、销货清单、手机付款凭证截图进行封存,并拍摄相应照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瓷砖背胶系红、白、黄三色组成的桶装商品,桶身正面印有“德国德高”及拼音字样,并有一位头戴红帽、着背带装,左手竖大拇指,右手持滚刷和白色料桶的建筑工人卡通形象标识,背面印有德国德高赫马钛涂料(成都)有限公司。

与案涉商标比较,均有“德高”字样,卡通工人形象整体相似,仅胖瘦程度、内衬服装及手持工具等有所不同。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又查明,(2020)川10知民初66号案件(即原告德高公司与被告德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合并审理,庭审中德恒经营部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本案被告,但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是第1524749号“”和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未取得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德高”字样,卡通工人形象亦与原告商标中的工人形象较为相似,容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的规定,被告虽仅举出进货单据的复印件,但其主张的合法来源已得到销售方即德恒经营部的当庭认可,综合考量被告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已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鉴于被告的确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举证证实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就德恒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2020)川10知民初66号案件中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和第141604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内江市东兴区兴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群丰建材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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