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558号原告: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
经营者:杨栋,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陶寺乡东坡沟振兴街西四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店招门头及装饰装修上使用“巴厘龙虾”标识,禁止在网络点餐外卖平台使用“巴厘龙虾”作为其代称;
2.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依法取得了“吧厘龙虾”商标注册人在山西境内独占使用授权后,开业经营特色龙虾餐饮服务。
开业前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人脉进行了广泛推广宣传,因原告龙虾产品质优价低,,经营场所环境优雅营业十分火爆、排队等餐是常态。
但过了一段时间后,消费者人数明显减少,原告也不断接到客户电话,反映龙虾质量下降,服务水平变差。
经原告核实,发现被告在直线距离原告不足200米处,最近以“巴厘龙虾”四字醒目悬刻在店铺门头,冒充原告提供与原告同样的餐饮服务。
随后,原告进一步发现,被告在各种点餐外卖的APP小程序里(例如:高德、美团等),也是以“巴厘龙虾”自称,,经营场所也标注为其所在地另外在被告APP店铺评价栏处,消费者因被告服务质量差,但却无法分清原告与被告,而对原告给出大量的负面评价。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足以使消费者将原、被告提供的服务混淆,已造成原告营业困难,商誉降低。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辩称,1、本案原告涉案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并不包括餐饮服务,同时不论是商标还是原告的字号均与被告所用的字号不同,原告的商标是一个圆形的类似与口的图案,是由图案与文字共同构成,与答辩人使用的四个字不同,同时其字号也是有口的“吧”,与答辩人的不同。
2、答辩人成立日期是2016年3月18日,而答辩人运营主体公司更是在2015年5月就成立了,原告获得授权是在2016年11月,答辩人使用名称在前,即便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仍然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况且本案中原告还没有相关的权利。
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其字号不同的标识,并且与答辩人的字号完全一致,故意抹去巴厘龙虾中“吧”的口,使用与答辩人一样的字号,对自己进行宣传,同时对答辩人进行恶意诋毁,明显有攀附答辩人知名度的故意,答辩人在2015年成立以来,在太原市有多家门店,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不正当竞争,答辩人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避免原告与答辩人的产品和服务形成混淆。
综上,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山西吧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第174154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身份信息、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三、四证明注册商标情况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
证据五、原、被告店招门头图片及双方相对位置截屏图2张。
证明被告店招文字与原告一致,且两店相去百余米。
证据六、被告在大众点评APP上店面及客服评价截图;
证据七、原告合作商与原告法人反映付款问题微信截图。
证据六、七证明被告在APP上的宣传突出使用巴厘龙虾,而且有客户走错店面,错误评价的情形。
证据八、照片两张,分别拍摄的是天美奥特莱斯的宣传页和门头招牌。
证明商标使用情况。
证据九、视频。
证明被告侵权故意。
被告为支持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山西巴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山西巴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被告是经其授权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公司名称的吧是因为被告已经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法使用,所以才换的。
证据三、被告的店面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及山西巴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经营。
证据四、被告成立后的部分增值纳税申报表。
证据五、山西巴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的部分增值纳税申报表。
证据三到五证明被告及山西巴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均正常经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中的许可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可合同的许可费高达6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和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许可合同和授权书可对商标许可使用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为微信截图,不能确定聊天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八、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宋铭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饮水机出租;
寄宿处预订;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食物雕刻;
养老院(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8年6月27日,宋铭昊与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宋铭昊将涉案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山西省使用。
许可期限2018年6月27日至2026年11月27日。
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食品经营;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企业营销策划;
展览展示服务。
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及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门店招牌为“巴厘龙虾”太原总店,“巴厘”两字为竖向排列。
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门店招牌为“巴厘龙虾”。
本院认为,宋铭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并授权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饮水机出租;
寄宿处预订;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食物雕刻;
养老院(截止)。
可见其商标使用范围主要是物品的出租及住宿预订服务,并不包括餐饮服务。
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在其门店招牌使用“巴厘龙虾”四个字,是从事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范围不同。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张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巴厘龙虾壹号餐馆构成侵权,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西吧厘龙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