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良,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民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王范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荣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清良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运城市民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清良、原审第三人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清良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对比文件的理解错误。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就在于对对比文件的理解,尤其是附图的理解上。
曹清良认为附图为剖视图,原审判决则认为其是“结构示意图”,而不是剖视图。
这一争议真正的含义在于:附图所表达的是内部切面的情况,还是外部肉眼可见的情况。
曹清良认为很显然,附图表达的是内部情况,显而易见的佐证就是其中的电缆线8是不可能暴露在整体之外的。
(二)原审判决对名称为“一种电焊钳”、专利号为20132057××××.3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评判不当。
本专利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侧面设有螺孔,导电体的至少三分之二暴露在本体外。
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相辅相成的。
增大导电体的暴露面积,当然有利于散热,但同时不利于安全;
通过在侧面设置螺孔,工作时可以给使用者起到警示作用,从而降低了触电风险,因此本专利才能够兼顾安全性与散热性。
以上所述的技术效果,虽然并未在专利文件中公开,但这些效果是由专利的技术手段直接带来的,也是技术手段所内在决定的。
不管专利权人有没有公开这些技术效果,甚至不管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有没有意识到,此效果都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确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民星公司述称:认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第35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审理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清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曹清良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在高度方向上从附图可以看出,托邦形金属件4-1的大部分暴露在本体之外”,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得出,故该内容并未被证据1公开。
证据1的图1、图2为剖面图,看不出托邦形金属件4-1是否暴露在外面。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有误,不认可螺钉固定是常规技术手段,不认可本专利解决的是发热烫手的技术问题,本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安全性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曹清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曹清良的诉讼请求。
民星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曹清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曹清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2057××××.3,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曹清良。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焊钳,包括本体及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本体上具有一容置弹簧的凹穴,以该凹穴为界分为头部和手柄部,所述的手柄部为中空圆筒状供穿设电缆线,所述的头部固定有铜质导电体;
所述导电体的长度小于本体头部长度,其前段设有夹持电焊条的棱,后端设有供电缆线金属头穿入的孔,侧面设有若干个供紧定螺栓拧入的螺孔;
它还包括一把手,把手前部与所述导电体转动连接,把手中部设有弹簧连接端,其与本体的凹穴之间设有一弹簧;
在高度方向上,导电体的至少三分之二暴露在本体之外。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焊钳,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金属集线端,包裹电缆线头部后穿入导电体后端的孔。
” 针对本专利,民星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 证据1: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9日,公告号为CN2015923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公开了一种操作安全的电焊钳(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8段,附图1-2),其包括上手柄1,下筒柄2,上手柄与下筒柄之间连有弹簧3,下筒柄的前部装有矩形线夹,线夹外围绕着托邦形金属件4-1及4-2,电焊用导电电缆线8深入在下筒柄内部连接到置于前部的线夹5内,线夹5的位置可伸直并焊牢于最前端的圆孔6处,也可弯回焊牢于托邦形金属件4-1上所开口圆孔7处。
证据2: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公告号为CN2009988l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夹持焊条任意角度的电焊钳,焊钳导体3为圆形,其上面设有若干条穿过焊钳导体圆心部位的焊条槽4,因此该焊条槽有多种角度能满足电焊钳夹持角度的需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1-2)。
证据3: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公告号为CN24526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公告号为CN2019888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8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中,曹清良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认可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
此外,曹清良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
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对于机械技术领域中的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尤其明显。
因此,说明书附图应该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首先,证据1的图1为总体结构示意图,图2是结构示意图,并非曹清良所主张的剖面图。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图所示的内容得出托邦形金属件4-1的大部分暴露在本体之外。
曹清良提出的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得出“在高度方向上从附图可以看出,托邦形金属件4-1的大部分暴露在本体之外”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导电体的前段设有夹持电焊条的棱,(2)导电体侧面设有若干个紧定螺栓拧入的螺孔,导电体为铜质;
在高度方向上,导电体的至少三分之二暴露在本体之外。
鉴于曹清良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故仅对区别技术特征(2)进行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用螺钉进行固定是常规技术手段。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发热烫手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利于散热并兼顾安全性问题,故曹清良主张本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安全性的问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曹清良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在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清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清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清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都进行了确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质证。
民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评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评价报告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新的意见否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民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曹清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具有确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曹清良上诉提出,证据1的附图为剖视图,附图表达的是内部情况,显而易见的佐证就是其中的电缆线8是不可能暴露在整体之外的。
民星公司述称,附图是结构示意图而不是剖视图。
本院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图1是本实用新型操作安全的电焊钳总体结构示意图”,第[0007]段记载:“图2是上述电焊钳的不同线夹位置的结构示意图”,第[0008]段记载:“参照图1、图2,表示本实用新型操作安全的电焊钳总体结构示意图”,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的图1为总体结构示意图以及图2是结构示意图,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并无不当。
相反,曹清良所主张的剖面图是其单方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并且,即便附图部分示出了剖面结构,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附图所示的内容得出托邦形金属件4-1的大部分暴露在本体之外。
据此,曹清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曹清良上诉提出,本专利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本专利才能够兼顾安全性与散热性。
民星公司述称,曹清良关于本专利兼顾安全性与散热性的上诉理由在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曹清良明确其上诉主张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侧面设有螺孔,导电体的至少三分之二暴露在本体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导电体侧面设有若干个紧定螺栓拧入的螺孔,导电体为铜质;
在高度方向上,导电体的至少三分之二暴露在本体之外”是相同的意思。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发热烫手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利于散热并兼顾安全性问题,而螺孔的一般作用是供螺栓拧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也记载在侧面设置的螺孔是供紧定螺栓拧入,在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记载提高安全性的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侧面设置螺孔能够达到曹清良所主张的技术效果。
因此,曹清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焊条槽之间形成的棱相当于本专利的棱,其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发热体暴露越多,其散热效果越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至少三分之二等尽可能多的暴露高度,是可以通过常规的有限次试验手段得到的,其所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曹清良诉称的本专利是本领域最具创新的成果且产品销量好是其主观认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为本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依据。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另,本案原审中,曹清良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清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清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57XXXX.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
无效;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民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曹清良的诉讼请求。
第35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32057XXXX.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能否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裁判观点 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专利的基础;
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