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46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阳登日用杂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
经营者:何**成,住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永固社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8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5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阳登日用杂品店经营者何**成。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风扇(N9-FAN)产品;
2.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拼多多APP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万元,该费用是原告维护市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仅凭主观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于法无据;
4.关于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已起诉多起案件,作为被告并不知侵权,原告应找出生产厂家,从而净化市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76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取证未经被告同意。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内有一个白色的小风扇及相应配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区别之处:1.涉案专利设计显示N9标识,被诉侵权设计无;
2.涉案专利设计扇叶为6个,被诉侵权设计扇叶为4个;
3.涉案专利设计底座下面是空的,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下面并非该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USB接口、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凭证12元,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五、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拼多多订单;
2.KEBINSI官方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该订单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是白色,而订单显示的颜色是天空蓝。
即使该页面是真实的,被告也不止销售一两件,原告从市场调查到做公证前后经历多次,是先从被告处购买,确定被告有该产品后,原告再委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存在多个订单。
经被告登录账号核实上述订单可知,被告无法完整说出登录的手机号码账号,故无法证实该账号是否是被告的。
被告针对原告质证回应如下:订单有粉色、蓝色及白色,商家是随意发货的,被告的店铺在村里,并无大量的外来人口,不存在销量大,都是亏本经营。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订单显示“天空蓝,标准版”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不相符,且该购买凭证无法显示买卖双方的主体信息,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专利交费凭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7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购买凭证、拼多多订单、KEBINSI官方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阳登日用杂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阳登日用杂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阳登日用杂品店负担23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