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3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执照编号×××77。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华萍服装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群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QKPB7F。
经营者:林国华,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晋江市永和镇金华萍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许友钤 人民陪审员 许宗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