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5029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蒲吉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男,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幢1-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贵宾酒业)与被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被告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舍得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5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服从本院裁定。
该裁定生效后,本案继续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庆丽独任,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舍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李曙光,被告酒仙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证物费199元、律师费5000元、文印费及邮寄费1000元、调查费2801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所引证的注册商标基本信息。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系第三十三类(白酒)“”、“”、“”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274311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全类别注册)。
“”注册商标在2006年、2008年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上述认定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第27431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贵宾”艺术体字外带圆圈),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上下排列、手写繁体字“貴賓”),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上下排列、手写草体字“贵宾”),其商标结构经过书法家手写并精心设计,文字字体和商标外观结构特殊,并非普通、标准字体,因此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且读音和含义相同,依法属于相同商标,形成联合商标的特殊关系,因此其“”商标的知名度,在之后注册的其他“贵宾”系列商标上依法得到延伸。
商标权利人王暖波从2003年起将“”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贵宾酒业)使用,每年许可使用费用为10万元至15万元;
又于2008年4月15日和2010年3月1日两次分别将“”和“”商标以及与其相近似的白酒类的商品名称“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授权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使用。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在有效期内,且全部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商标虽然在吉林省被认定“著名商标”,但是从2003年至今使用“”系列商标生产“贵宾”系列白酒商品,在中国南、北二个地区,即吉林省辉南县(北方)、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方)同时生产。
根据相关规定,“著名商标”指向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结合本案,原告和洋河贵宾酒业及大椅山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上均以“”著名商标为主商标,以“贵宾”为商品名称。
“著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被视为“知名商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贵宾”白酒为“知名商品”。
“”著名商标经过大椅山公司及洋河贵宾酒业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并使用了18年,其商标知名度比认定“著名商标”期间更加知名,销售范围更广。
退一步讲,“著名商标”无论在北方生产使用,还是在南方洋河镇生产使用,其“”商标的“身份”依然属于“著名商标”,其知名度足以覆盖南方和北方大部分省市(包括舍得公司)。
2010年起,上述两个案外被授权许可使用人开始在国内12家知名的酒水媒体网站对“贵宾”、“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系列白酒商品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持续宣传时间长达10年之久。
自201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因此,上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佳的美誉度,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其商品名称亦在白酒的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
二、二被告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舍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在被控侵权白酒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系列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贵宾”的标识,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商标相同即为混淆。
误认包括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许可关系、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特定关系。
特别说明:(1)在商品类别上使用“贵宾”文字,其商标结构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消费对象的功能,并且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价值判定为低端白酒商品,与“贵宾”一词的解释为“尊贵的客人”的含义不相符,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贵宾”文字,依法不属于客观描述性使用。
舍得公司涉案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舍得公司在国内大范围对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足以覆盖三个省或六个地级市。
其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其销售额足以超过50万元。
舍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酒仙网经营的是一家专业的电商服务网络平台。
被告酒仙网在为被告舍得公司发布酒类产品信息时,没有进到审查义务,在该网站上搜索“贵宾”系列产品时,能够搜索到被告舍得公司的侵权商品。
被告酒仙网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为被告舍得公司发布侵权商品广告宣传信息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舍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起诉依据是多件商标,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不应作为一个案件一并提起诉讼。
其次,原告“贵宾”商标缺乏显著性,“贵宾”已由多种白酒产品作为产品描述用语,该商标涉嫌使用行业通用描述性语言。
再次,涉案被诉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使用“贵宾”字样仅为产品用途和产品规格的普通描述,客观上不具备产品来源识别的作用。
最后,被诉产品标注了舍得公司自有商标,使用的是自有的包装装潢,客观上不会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
一,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多件商标,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不应作为一个案件一并提起诉讼。
一个诉应当是基于一个权利、一个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同时将多件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提出了一个诉讼,于法不符,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起诉。
二,原告“贵宾”商标为多种白酒产品作为产品描述的用语,缺乏显著性,而且该商标涉嫌构成行业通用描述性语言。
依据既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市场上存在多款白酒产品将“贵宾”作为一般描述性用语使用,其作用仅是说明产品用途或区分产品规格及类别,是使用的“贵宾”这一词语的最普通最常用的意思,因此“贵宾”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进一步分析,“贵宾”作为一个常见的普通用语,又在众多白酒品牌中作为描述性用语使用,已经涉嫌构成行业通用描述语言。
原告利用该系列商标先后进行多场诉讼,几无胜诉案例,而原告仍旧在不断依据该系列商标进行滥诉。
为节约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保护公众合法利益,请求法院认定“贵宾”字样商标构成行业通用语言,对其滥诉行为进行限制。
三,被诉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使用“贵宾”字样仅为产品用途和产品规格的普通描述,客观上不具备产品来源识别的作用,不会构成混淆。
贵宾是日常常用词汇,任何人都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贵宾酒”没有任何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涉案产品使用“贵宾酒”字样属于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时涉诉产品从包装装潢到商标品名,都是舍得公司自主设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沱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单纯一处用于表示产品系列的“贵宾”这一通用语的标注,没有被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故上述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构不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诉产品标注了舍得公司自有的商标,使用的是自有的包装装潢,客观上不会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
“沱牌”品牌被授予“驰名商标”、“全国质量奖”、“中华老字号”、“中国食品文化遗产”、“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中华慈善事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称号,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WorldBrandLab)“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第160位,品牌价值高达人民币452.68亿元。
舍得公司生产的“沱牌”和“舍得”系列白酒产品畅销全国,拥有广泛群众基础和美誉度。
案外人大椅山公司生产的“贵宾”系列白酒,虽然曾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但无论从历史渊源、知名范围均远远弱于沱牌酒,故被诉产品没有任何必要依附于“贵宾”商标来提升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反倒是原告的滥诉会给原告带来额外的知名度。
从被诉酒品包装看,其显著位置印制了“百年沱牌”字样和“沱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在第一时间就明知是舍得公司的产品,而不会认为是“贵宾”牌白酒。
舍得公司虽然在包装上印制了“贵宾”字样,但该字样在客观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贵宾”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原告主张3个注册商标权利,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在应该赔偿的前提下,也只能按照一个行为来衡量赔偿数额,原告经济损失主张5万元显然过高。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中,“文印费”主张1000元,远高于实际情况,且没有相关票据;
所谓的“调查费”、“律师费”,没有相关票据和证据,我公司均不认可。
综上,我公司被诉产品不构成对“贵宾”系列商标的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酒仙网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我公司是经营电商平台的企业,涉案商品从案外第三方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采购而来,已要求该第三方公司提供资质、证照等,我公司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舍得公司使用的“贵宾”标识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不同、不相似,且不在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贵宾”在日常普遍被使用,与原告主张不相同、不相似。
涉案商品是舍得公司所生产,涉案商品包装正中央显示“百年沱牌”,左侧中间很小的字体才是涉案标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第三,涉案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舍得公司1996年成为上市公司,“沱牌”注册商标自2006年就被国家认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获得涉案引证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授权,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书面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组证据,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结构显著特征的证据:1.(2017)吉辉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包含第274311号注册商标权证);
2.(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包含第728184号注册商标权证);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包含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权证);
4.(2020)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206号《公证书》(包含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的截图)。
拟证明:1.原告的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文字结构,不是标准的字体,而是经过书法家精心设计,其文字使用特殊的手写字体和外观形状,因此其商标结构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
其商标含义具有描述性,但是不影响商标视觉识别功能,依法具有显著特征。
2.上述四个商标,依法属于联合商标,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依法在后的商标上得到延伸。
第三组证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证据,包括:(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王暖波授权大椅山公司许可使用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备案证明;
(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王暖波授权洋河贵宾酒业许可使用合同的“”、“”“蓝色贵宾”商标备案(商标局网站截图)。
该组证据拟证明:大椅山公司使用“”商标已经超过18年,自2003年起,洋河贵宾酒业开始被许可使用“”、“”、“蓝色贵宾”注册商标,至今超过18年、10年、6年。
第四组证据,关于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书的证据:(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725号《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72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
拟证明:“”从2006年至2018年5月止被认定为“吉林省证明商标”,时间长达13年;
“”商标被认定吉林省老字号商标,时间长达12年。
第六组证据,包括:(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证据内容为: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火爆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998.tv)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白酒招商网(域名:www.7999.tv)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酒水招商网(域名:www.9978.com.co)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在美酒招商网(域名:www.9928.tv)广告宣传、洋河贵宾酒业在好妞妞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199.tv)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918.tv)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万酒招商网(域名:www.9111.tv)广告宣传、洋河贵宾酒业在酒水招商网(域名:www.u4321.com)广告宣传、洋河贵宾酒业在赶酒会(域名:www.ganjiuhui.tv)广告宣传、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洋河贵宾酒业在酒水视频招商网站(域名:www.jiushui.tv)进行10年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好酒招商网(域名:www.js118.com.cm)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在糖酒网(域名:www.tangjiu.com)广告宣传,证明目的:授权使用“蓝色贵宾”商品名称及引证注册商标、“蓝色贵宾”和“贵宾酒”的白酒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从2010年起进行长期、持续、大量和广泛广告宣传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8)宿证民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九组,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律师费发票、复印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
其中,文印费1000元;
律师费发票票面额2万元,系原告在本院同期提起的5个案件的律师费总额,本案律师费5000元。
被告舍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于第三组证据,除了关于“蓝色贵宾”商标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需要说明,省级著名商标的评比已经取消好几年了,注册商标在吉林省内是否还在使用的情况无法显示。
对第六组证据中与本案引证商标有关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舍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有票据的应该均摊,即按照发票上标明的数额÷5,公证费也应1000÷5。
被告酒仙网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大椅山公司是王暖波100%控股的企业。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省级著名商标的评比已经取消好几年了,注册商标在吉林省内是否还在使用的情况无法显示。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无证据佐证,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舍得公司的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舍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舍得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公证形式提交10份)、舍得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证(第8903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沱牌”和“舍得”系列白酒产品畅销全国,拥有广泛群众基础和美誉度。
证据二、既往判决书的复印件(5份),包括:1.吉林省吉林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2.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1.市场上存在多款白酒产品将“贵宾”作为一般描述性用语使用;
2.原告滥诉行为多次败诉。
原告对被告舍得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舍得公司注册的是“沱牌贵宾”,但在涉案商品上“沱牌”和“贵宾”并没有在一起使用。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文书涉及的商品不是与本案相似的商品。
被告酒仙网对被告舍得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酒仙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曾用名称。
证据三、《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与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授权被告在其自营平台及其他网购平台上销售包括涉案酒品在内的酒类系列产品,涉案酒品系从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购入进行销售。
证据四、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品质保证承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拟证明,被告系从合法途径购入涉案酒品,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了销售方的经营资质及其承诺依法依规进行销售的承诺书。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对被告酒仙网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四提出,被告酒仙网作为营销网站,对酒类商品应知晓,对采购商品是否侵权应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舍得公司对被告酒仙网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当庭确定其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再向二被告主张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撤回了第一组中(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3406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中(2017)吉辉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5号公证书;
第五组证据全部,包括(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2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图片;
第七组证据,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非诉行字审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酒仙网当庭要求补交的证据五《采购合作合同书》属于超期举证,其当庭自行撤回了该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自行撤回的证据,依法不纳入本案举证、质证及认证范围。
经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院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程度,由本院在本判决后续行文中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权属证据中与原告本案引证商标无关、商标标识为“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的商标权证等相关证据,因不属于原告本案引证商标,缺乏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舍得公司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舍得公司抗辩主张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舍得公司证据二的内容均为其他法院的一审文书网络信息,并非原件,被告舍得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及是否为生效文书未予证明,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引证的涉案3个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一)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743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1月10日至1997年;
1994年12月13日,案外人哈慈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续展至2007年1月9日;
2004年12月28日,王暖波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2次续展,已将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辉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证明,对所附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二)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2008年3月,王暖波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281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入)、米酒、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后经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止。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对所附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三)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2010年2月,王暖波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613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止。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43号《公证书》证明,对所附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四)涉案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1.原告获得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情况2019年7月3日,授权人王暖波向受托人吉林贵宾酒业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1份,主要载明,王暖波,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吉林贵宾酒业系王暖波参股的公司法人,现许可吉林贵宾酒业使用王暖波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吉林贵宾酒业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王暖波对吉林贵宾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体许可使用和授权内容如下:一、代表王暖波就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所有关乎王暖波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
二、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
三、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的法定主管机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请求其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具体权限为…四、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具体权限为…五、对任何侵害王暖波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行为,向相关的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具体权限为: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1)调查取证、申请公证;
2)诉前和解;
3)依法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4)依法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
5)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6)和解或者调解;
7)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或执行标的;
8)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
9)代为交纳各项司法规费及计收相关司法规费的退款;
l0)侵权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请求转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
11)其他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八、吉林贵宾酒业对上述全部各项授权,享有全部转委托予适格第三方(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处理的权利…委托期限: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于2019年7月3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上签名。
2.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704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人王暖波分别对案外人大椅山公司、洋河贵宾酒业做出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合同在商标局对应商标项下(含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等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许可备案。
3.在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使用涉案引证商标进行生产或销售的经营情况进行举证。
(三)案外人使用涉案引证商标获得的证书及其产品宣传、推广情况2006年2月6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出具《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核定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贵宾注册商标(证号第274311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椅山公司出具《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注册商标(证号第274311号)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5月3日出具《证明》,均载明大椅山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贵宾及图”商标(注册证第274311号),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吉林省商务厅向案外人大椅山公司(注册商标贵宾)颁发《吉林老字号》证书。
(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及附件可以证明,案外人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自行在火爆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998.tv)广告宣传、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分别在白酒招商网(域名:www.7999.tv)、酒水招商网(域名:www.9978.com.co)、好妞妞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199.tv)、万酒招商网(域名:www.9111.tv)、好酒招商网(域名:www.9918.tv)、赶酒会(域名:www.ganjiuhui.tv)、(域名:www.tangjiu.com)分别对各自生产的白酒系列商品进行过长期、持续的广告推广、宣传。
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涉案行为相关事实查证情况(一)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2018)宿证民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2018年5月15日,洋河贵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要泓鸿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提出: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许可洋河贵宾酒业使用“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公司以其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现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需要,申请对其在网站上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10时39分、2018年5月18日16时47分,在宿迁公证处公证室(3),公证员使用本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连接设备,按照要泓鸿提供的顺序进行了下列操作:一、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显示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该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二、在搜索框中输入“酒仙网”点击搜索,显示搜索后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三、在上述页面,选择“【酒仙网】酒仙超市,99元任选3件,专区第2件8折官网”字样,点击后进入显示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相关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四、在上述页面,搜索框内输入“贵宾”,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五、在搜索后页面,选择“¥199.00【清仓】52°沱牌贵宾500ml(2014年份)”字样,点击进入显示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六、在上述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并付款后,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相关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七、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360导航”,显示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该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八、在搜索框中输入“酒仙网”点击搜索,显示搜索后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九、在上述页面,选择“【酒仙网】酒仙超市,99元任选3件,专区第2件8折官网”字样,点击后进入显示页面,按“PrtScrSysRq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十、扫码登录后,显示相关页面,按“PrtScrSysR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十一、点击“我的订单”,显示“订单详情”相关页面,按“PrtScrSysR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十二、点击“订单编号:17180516104924901356”,显示“订单详情”,按“PrtScrSysR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十三、在“发票类型:电子发票”项下,点击“查看发票”,按“PrtScrSysRq”键截取页面,粘贴于Word文档中实时打印相关信息内容。
2018年5月18日16时18分,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公证室(3),对寄至该处的快递(单号:JX24318915)邮寄包裹进行现场保全证据。
现场人员有洋河贵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要泓鸿,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要泓鸿拆封快递包裹,公证员对邮寄物品的外包装、邮寄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
封存物品交由要泓鸿保管。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书面文档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所附网页内容与网页实时显示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记载内容与邮寄物品实际情况相符。
查看上述(2018)宿证民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附件截图,被告酒仙网在其“酒仙网”上标注“沱牌酒仙自营”的店铺“¥199.00【清仓】52°沱牌贵宾500ml(2014年份)”网页销售涉案商品。
该网页上传了涉案商品“百年沱牌”的照片。
该网页商品广告语有“悠悠岁月酒滴滴沱牌情”、“百年沱牌古朴典雅”、“沱牌曲酒,一次品味,一生钟情!
”。
在“产品属性”介绍信息为“产地:四川”,“酒厂:四川沱牌舍得酒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水、高粱、大米、糯米、小麦、玉米、大麦”、“酒精度:52度”、“容量:500ml”。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提交的(2018)宿证民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证物,原告及二被告均对封存件及拆封过程没有异议。
经现场查勘,涉案商品为“百年沱牌”白酒,硬纸盒外包装,内置酒体为异型玻璃酒瓶。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提出,在二被告被控侵权的涉案白酒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系列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贵宾”的标识,属于近似商标。
第1,该图圈与原告的商标类似,只是字体不同。
被告舍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贵宾”图圈组合,该图圈与原告的商标类似,只是字体不同。
第2,该款涉案商品显示为“52°沱牌贵宾”,已经用于商品名称,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已经构成侵权。
第3,不能因为被告舍得公司的知名度高,其使用别的公司的商标就不构成侵权。
被告舍得公司提出,我方作为涉案商品生产方,已经不再生产该商品。
现在我公司已经没有该款白酒,比对样本以该公证实物为准。
我公司认为,在该涉案商品包装最显著位置用很大字体印有“百年沱牌”商标,且上方加注“??”,而所印“贵宾酒”字体很小,与“百年沱牌”商标标识相比,在整体识别效果有很大差异,故不构成侵权。
“贵宾”一词作为描述性语言使用,仅为说明产品用途或区分产品规格及类别,使用的“贵宾”这一词语的最普通最常见的意思,因此“贵宾”不具有显著性。
“贵宾”是日常常用词汇,任何人都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贵宾酒”没有任何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产品使用“贵宾酒”字样属于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同时涉案商品从包装装潢到商品品名都是被告自主设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沱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单纯一处用于表示产品系列的“贵宾”这一通用用语的标注,没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客观上,原告“贵宾”商标缺乏显著性,该商标为多种白酒产品描述的用语,涉嫌构成行业通用描述性用语。
酒仙网认同舍得公司上述比对意见。
经现场勘验涉案证物可知:1.硬纸盒外包装的包装装潢上,以金色隐形波浪细纹为底色,其中对称二侧面装潢设计相同,均显示,右侧,从上到下依次突出印有“沱??”联同“中国驰名商标”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其下方突出印有“百年??沱牌”;
左侧,上方图形为隐纹绶带勋章,在该隐纹绶带中标注“中华老字号”的标识及文字,与下方“贵宾”文字及图形组合勋章标识相连(该“贵宾”文字及图标识具体为,以圆圈包围竖向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2字,在该“贵宾”两侧对称印有竖向红色条形花纹与圆形图案相连,勋章底纹为金色)。
在其下方竖向排列四列文字,从左至右依次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字、中文字、“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
在硬纸盒外包装的另外两侧面的信息中,其中一面,上方方框中右侧突出印有“百年??沱牌”,其左侧因有文字“国家大型一档企业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沱牌酒,产于唐代诗人陈子昂的故乡。
射洪盛产美酒,诗圣杜甫曾写有[射洪春酒寒乃绿]的赞美诗句。
百年沱牌酒以优质高粱、大米、糯米、小麦、玉米、大麦六种粮食为原料精酿,其特点柔和圆润、甘冽净爽。
”,该面下方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图标;
另一面,上方方框内左侧突出印有“百年??沱牌”,方框内右侧从右至左依次标注了“原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地址”、“电话”、“储存”等信息,在下面印制了“生产日期:20140310.027A合格”、商品识别码、“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信息,在硬纸盒外包装上方印有“沱??”文字及图联同“中国驰名商标”组合。
2.在透明玻璃酒瓶的瓶身正面中间部位突出“百年??沱牌”标识,在其左侧上部为“中华老字号”的标识及文字,中间为以圆圈包围竖向排列的中文文字及图(该“贵宾”文字及图标识具体为,以圆圈包围竖向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2字,在该“贵宾”两侧对称印有竖向红色条形花纹与圆形图案相连);
在其左下部为竖向排列文字,从左至右依次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字、中文字、“酒精度数52%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
在酒瓶下方为海浪波纹及浪花浮雕,在酒瓶上方塑料酒封盖上印有“沱??”标识。
三、二被告抗辩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被告舍得公司举证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日,“沱”牌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4月5日,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境内的泰安作坊遗址,被国家文物局认定为中国食品文化遗产;
2005年6月27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就四川泰安作坊遗址颁发《中国食品文化遗产证书》。
2008年6月,沱牌曲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务院公布、文化部颁发《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牌匾。
四川沱牌曲酒股份有限公司“沱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20年8月5日,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20年(第十七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有效期至2021年8月4日。
该品牌价值评估为452.6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160名。
四川省射洪市公证处出具(2020)川射证内民字第36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相关文件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8903363号“沱牌贵宾”注册商标,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2018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被告舍得公司。
(二)被告酒仙网举证证明如下事实:被告酒仙网承认在其“酒仙网”自营平台及其他网购平台上销售包括涉案酒品在内的酒类系列产品,涉案酒品系从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购入后进行销售。
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向酒仙网出具《授权书》,其内容为二者达成战略合作伙伴,授权其在全国酒仙网自营平台上销售以下产品(系列):百年保定系列产品,雄安特曲系列产品,莫独酌系列产品,沱牌系列产品。
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案外人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品质保证承诺》,向酒仙网承诺,其向酒仙网提供的酒品均为正品,所有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及标准。
如果酒仙网因销售其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而产生纠纷,其愿承担贵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就因此销售事件产生的不利后果对酒仙网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等。
被告酒仙网提供的案外人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品质保证承诺》、《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等可以证明,酒仙网与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酒仙网审查了其合作销售方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结合被告舍得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酒仙网涉案时自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庭审中,被告酒仙网表示,不确定其涉案商品现在是否还在销售。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本案合理维权费10000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权利人向案外人收取引证商标的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原告酌情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
(二)关于购物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8)宿证民内字第3474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订单及电子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证物支出费用199元。
(三)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供了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向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号码为01060578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额显示“其他咨询服务*公证费”为228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以此主张公证费1000元;
(四)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号码为64545149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额显示“法律咨询*律师费”20000元,因同期原告在本院共提起5个案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以此主张分摊律师费5000元;
(五)关于打印费,原告提供了沈阳市沈河区恒运图文设计工作室于2020年6月11日向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其出具的号码为04026076的《辽宁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额显示“打印装订”1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以此主张文印费及邮寄费1000元。
(六)原告对其主张的调查费2801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舍得公司、被告酒仙网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对原告有发票证明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均应结合诉讼实际,应按照发票数额÷5计算、均摊。
五、其他事实(一)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
(二)被告酒仙网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原名称为北京酒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
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钢材、日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电脑图文设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企业管理、品牌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
出版物批发;
出版物零售;
销售食品;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三)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本案起诉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诉争事实指被告涉案商品上“贵宾”标识的涉案使用行为触及到原告3个引证商标权利。
原告对二被告不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此,原告起诉中对二被告提出的停止擅自使用“贵宾”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受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当庭确认其本案起诉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二被告不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审理范围缩窄,不涵盖原告起诉书所涉不正当竞争诉争的相关事实及诉求。
本案诉争事实的查证限于涉案商品上“贵宾”标识的使用行为触及到原告提出的3个引证商标权利的诉争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舍得酒业生产、被告酒仙网销售的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原告引证的涉案3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被告酒仙网在庭审中表示不确定其涉案商品现在是否还在销售。
因此涉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裁判适用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自其成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商品名称不是商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也不纳入《商标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外人王暖波现系涉案3个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的持有人,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始于被商标局核准之日。
其中,王暖波于2004年12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3月取得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2月取得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商标持有人王暖波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王暖波对吉林贵宾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为普通使用许可,其向原告的具体许可使用和授权内容主要为商品真伪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举报投诉、司法诉讼及上述各项授权的转委托,原告吉林贵宾酒业依约定获得包括涉案3个引证商标在内的被授权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及维权的权利。
因此,自2019年7月3日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可就上述引证商标在被授权期间发生的、侵害其引证注册商标权益的商标民事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但鉴于同期存在商标持有人王暖波授权案外人大椅山公司、洋河贵宾酒业普通许可使用的事实,故原告吉林贵宾酒业行使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及维权的权利,受现行法律及当事人合同约定限制。
二、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吉林贵宾酒业对涉案引证商标获得的被授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益的问题。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贵宾”在人们的日常用语中属于经常使用的词语,具有普遍性,在汉语语系中的词义为“尊贵的宾客”。
酒是中国人招待宾客的常用饮料,“贵宾酒”的理解应当为“招待尊贵宾客的酒”,因此对涉案3个引证商标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有限表达”的平衡,即不能排除公众、其他经营者对“贵宾”一词以描述性、通常意义的使用。
涉案引证商标权人将“贵宾”注册为第三十三类商品(白酒)的商标,意味着该商标标识中的文字“贵宾”显著较弱。
有鉴于此,对王暖波持有的上述3个引证商标标识,应结合其经使用带来的识别性程度来界定其保护范围。
涉案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识别性特征为,经特定艺术化设计所形成的“贵宾”艺术字内容或者艺术字及图组合带来的整体效果。
至于“贵宾”文字本身,并不单独构成涉案3个引证商标的识别性标识特征。
鉴于原告未就其使用涉案引证商标进行经营的情况进行举证,案外人大椅山公司、洋河贵宾酒业各自使用涉案引证商标所生产的商品所产生的商誉并不自然延至原告。
原告无法证明其涉案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特定经济损失的存在,故对被告舍得公司涉案商业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对原告吉林贵宾酒业获得的涉案引证商标被授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益构成侵犯,应从舍得公司涉案商品商业标识使用行为是否与引证商标标识相混淆来判断,不能简单将原告引证商标标识“贵宾”与舍得公司被控侵权商业标识中的“贵宾”文字进行比较。
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证物,被告舍得公司生产的、被告酒仙网自营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第三十三类别商品范围。
从涉案证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来看,其为“2014年3月10日”生产,该出品时间早于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的成立时间,早于王暖波就引证商标对原告吉林贵宾酒业的授权许可使用时间。
对被告舍得公司涉案商品商业标识使用行为与引证商标标识之间的比对,不仅要进行涉案标识的局部比对,而且要进行涉案包装装潢商业标识的整体比对。
从被告舍得公司涉案商品包装商业标识的整体使用方式上看,舍得公司在涉案商品上对“贵宾”标识的使用并非孤立使用。
通过涉案证物“百年??沱牌”白酒实物包装看,在其纸盒外包装、玻璃酒瓶瓶体的显著位置均醒目印制了“沱牌??”文字及图商标、“百年??沱牌”或“百年沱牌”标识,在包装上还标注了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地址、电话、商品识别码等,纸盒外包装上印有“沱牌”白酒的文字介绍等信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看,足以让消费者在第一时间就明知被诉商品是沱牌白酒贵宾系列酒。
从局部比对,使用在涉案商品“百年??沱牌”白酒纸盒外包装装潢上的涉案“贵宾”文字及图的具体图案体现为,在金色底纹映衬下,以圆圈包围竖向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字的两侧,对称印有竖向红色条形花纹与圆形相连,与其上方标注“中华老字号”的标识及文字的隐纹绶带组合相连成绶带勋章图案效果;
在涉案商品的玻璃酒瓶包装装潢上,“贵宾”文字及图标识体现为,以圆圈包围竖向排列的中文文字“贵宾”,在该“贵宾”两侧对称印有竖向红色条形花纹与圆形图案相连,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商标受保护的识别性标识部分并不相同。
同时,上述被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上“贵宾”文字及图标识的使用为商品名称性使用,其目的系为标明产品系列及用途,并非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且符合以“不单独使用、不突出使用”的合理使用原则。
从上述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上的商业标识的使用上分析,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舍得公司的涉案商品与涉案3个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沱牌酒的酿造历史、文化渊源、取得的荣誉、广告的力度都足以证明其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王暖波授权,案外人大椅山公司生产的“贵宾”系列白酒所使用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虽然曾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但其从历史渊源、知名范围等方面均远远弱于被告舍得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所突出使用的沱牌商标,不足以让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品上的“贵宾”文字后就和原告3个引证商标产生对应联系,因此不会对二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3个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包括被许可使用人)关联关系的混淆。
出现在被告酒仙网涉案商品销售网页中的涉案商品实物包装照片属于描述性使用。
被告酒仙网现有证据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已经审查了案外合作方保定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其自营的涉案商品为被告舍得公司生产,具有合法来源,其商品网页标注的图片、文字为描述性使用,系以向公众提供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由于舍得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不被认定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酒仙网涉案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酒仙网亦不存在其他“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舍得公司、被告酒仙网涉案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引证商标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商标权益,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提出的要求被告舍得公司、酒仙网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被告舍得公司、被告酒仙网不承担涉案商标侵权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