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376号原告:中山市万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勇军,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万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与被告农勇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农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勇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2号“LED车灯(十二珠外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农勇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含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5.05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了名称为“LED车灯(十二珠外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新颖、美观,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极高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农勇军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南宁数码”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该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农勇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农勇军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万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3.(2019)厦思证内字第1304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农勇军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农勇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名称为“LED车灯(十二珠外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车灯;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车灯灯头为圆柱体,灯头前端内含十二颗LED灯珠,灯头内有聚光杯,聚光杯包含若干椭圆凹陷的灯槽,每个灯槽与LED灯珠对应设置;
灯头的后端设有多个散热型材,各散热型材以灯头的圆心为中心径向辐射排列,且长度不超过灯头外径;
各散热型材从灯头后端向后延伸,组合形成圆柱体状散热体;
散热体远离灯头的一端设置一“L”型支架,支架的其中一支板贴合散热体固定,该固定的支板两侧各有一条长槽孔,与该支板垂直设置的另一支板朝向灯头方向延伸形成一自由支板,该自由支板长度与灯头上边缘齐平。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2019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30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2020年3月6日,原告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威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点击进入“拼多多”APP,以手机号码132****3905登录后,在“南宁数码”的店铺中搜索“电动车灯超亮led大灯外置”,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并浏览;
返回“电动车灯超亮led大灯外置”搜索结果页面,购买了名称为“外置超亮电动车灯led大灯强光改装电瓶车摩托车灯12v60v通用防水”(款式:超亮12珠灯)的商品1件。
郑威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快照功能将购买步骤截图,之后将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并刻录光盘。
截图中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200306-XXXXXXXXXXXXXXX,商家为“南宁数码”,实付15.05元(免运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下单时间为2020-03-0610:37:31,收货人为小郑132****3905,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中山路步行街宏辉大厦。
2.2020年3月9日,公证处收到一件“中通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XXX),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查看,该包裹包装完好。
同日,原告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威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郑威以“132****3905”账号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我的订单”找到对应商品订单,打印订单详情。
之后,公证处将包裹内商品进行密封、固定,郑威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密封后的商品交由郑威保管。
上述拍摄的包裹照片显示:包裹上贴有中通快递的详情单,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收货人为小郑132****3905,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中山路步行街宏辉大厦。
订单详情显示:发货时间为2020-03-0616:27:28,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2020-03-0910:04:53快递已签收,交易成功。
3.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截图及刻录的光盘、拍摄的照片、打印的订单详情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内包括一个十二珠的车灯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一袋螺丝配件。
车灯灯头为圆柱体,灯头前端内含十二颗LED灯珠,灯头内有聚光杯,聚光杯包含若干椭圆凹陷的灯槽,每个灯槽与LED灯珠对应设置;
灯头的后端设有多个散热型材,各散热型材以灯头的圆心为中心径向辐射排列,且长度不超过灯头外径;
各散热型材从灯头后端向后延伸,组合形成圆柱体状散热体;
散热体远离灯头的一端设置一“L”型支架,支架的其中一支板贴合散热体固定,与该支板垂直设置的另一支板朝向灯头方向延伸形成一自由支板,该自由支板长度与灯头下边缘齐平。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南宁数码”,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农勇军,身份证号为452130********2135,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广西大新县那岭乡龙贺村灯屯6号。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南宁数码”于2019年9月29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4月23日11:00:03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说明如下:截至2020年4月23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共计158件,销售金额1,940.45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含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5.05元。
除购买产品费用15.05元外,原告对于其余主张的费用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驰公司系名称为“LED车灯(十二珠外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车灯,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灯头形状、灯头前端内含LED灯珠数量、灯头内的聚光杯及灯槽、灯头后端设有的散热型材及其排列方式、散热体一端设置的“L”型支架及固定方式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自由支板的长度略有不同,以及涉案专利“L”型支架中贴合散热体固定的一支板两侧各有一条长槽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长槽孔。
而该两处区别在产品使用时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农勇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南宁数码”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勇军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4月23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农勇军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农勇军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屏蔽侵权商品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农勇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农勇军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但因被告农勇军的销售金额不足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农勇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在一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农勇军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5元可予以支持。
原告虽对其主张的调查费(含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侵权产品,也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外地律师出庭所需支出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调查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万驰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万驰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农勇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万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元,被告农勇军负担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