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龙,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90,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龙于2019年12月开始租用赵钦水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房一楼二间铺面开办牙刷加工厂。
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林晓龙向一名外省男子(另案处理)接单加工包装假冒佳洁士、高露洁、黑人、欧乐牌四个注册商标的牙刷,并雇佣其胞弟林晓丰(另案处理)负责分类“吸塑”等包装工作。
2020年6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将上述牙刷加工厂查获,现场查扣假冒佳洁士、高露洁、黑人、欧乐牌注册商标的牙刷成品共18600支、背板标识206000个以及加工机器设备若干,现场抓获正在包装牙刷的林晓丰。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牙刷价值合计158565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晓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晓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萧爱珊、赵钦水、林凯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镇文、林晓华、赵轩鹏、赵振城的证言,涉案人林晓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晓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黑人牙刷参考价格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复函,证明,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晓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晓龙主动预交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晓龙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主动预交罚金,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欧乐牙刷3000支、佳洁士牙刷7100支、黑人牙刷4000支、高露洁牙刷4500支、牙刷包装热缩包装机1台、丝印机1台、烫金机1台、欧乐丝印板机标识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陈俊庆人民陪审员 王南雁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