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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796号
案件名称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96号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31号万海大廈B座403、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33308T。

法定代表人:张海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区(M-10)3号厂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58252。

法定代表人:贺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63040××××.9“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爱觅科技有限公司,且有完整的产品来源证据链条。

2.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被告最早在诉讼前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4.原告主张的20万判赔金额实属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耳机(AirbyCrazybaby)”;

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0日;

专利号:ZL20163040××××.9;

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22日;

权利人:深圳原动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ZL20163040××××.9外观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由“深圳原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经审查准予变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11月15日出具第36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第37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显示维持专利有效。

原告涉案专利曾获2017年德国工业设计大奖“红点奖”、美国CES创新奖以及日本优良设计奖。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364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9月11日在深圳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原告京东众筹平台,原告在30天的时间内众筹到400多万项目款,该专利产品以时尚的设计,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并引起蓝牙耳机市场的强烈关注。

专利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为880元,原告产品细节图及图案“”作为原告的商标使用在原告产品上。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就此举证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47731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4月2日收取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805165330547701722。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477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2019)深证字第47732号公证书所收取的包裹,包裹内产品包装盒上注明产品来源“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4773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4月3日在深圳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到代理人天猫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子菜单“已买到的宝贝”,进入“ssk飚王数码旗舰店”。

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记载价格399元,促销价169元,月销量15件,累计评价23件,产品名称:SSK/飚王BT08。

网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发货的物流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805165330547701722。

(4)被告京东网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录屏文件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8月9日登录被告开设的京东网店“飚王京东自营旗舰店”自营店铺。

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记载价格199元,累计评价500+,产品名称:飚王BT08。

(5)被告官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录屏文件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8月9日登录被告官网。

涉案产品许诺销售页面展示内容与被告天猫、京东网店展示内容一致,购买渠道为天猫、京东,产品名称:BT08无线运动耳机。

被告简介页面显示被告是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行业内的领军企业。

(6)中国商标网图文商标详情页面显示“”系被告在第九类的注册商标。

三、侵权比对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法官助理在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开封,原告代理人刘伟、张泽天到庭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外包装快递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快递单显示为圆通速递,寄件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M10栋3楼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快递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商标“”,未注明生产厂家信息,但有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新区中区M-10栋3楼的信息。

打开被偶那个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充电仓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蓝牙耳机一副、产品说明书一份以及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

充电仓上印有商标“”,被控侵权产品蓝牙耳机上无商标信息,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商标“”及产品型号BT08,售后服务保障卡上印有商标“”及二维码,当庭扫描二维码,二维码跳转页面到“SSK飚王智生活”微信公众号,点开该微信公众号,显示帐号主体为“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共有三个套件,原告确认请求保护的是套件1与套件2,由于套件1与套件2为完全相同的镜面对称图,本院抽取涉案专利套件2的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

套件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图组成。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实物图片 主视图 主视图 ? 后视图 后视图 ? 左视图 左视图 ? 右视图 右视图 ? 俯视图 俯视图 ? 仰视图 仰视图 ?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本案被告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发票等,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爱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署采购合同,并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案外人深圳市爱觅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品名为BT08的产品,以单价为126元,销售数量为500台(实际出货量为494台)销售给被告。

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上显示专利号为ZL20173062××××.6,专利权人杜宜红,专利名称为“无线对耳耳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

被告认为该专利的图片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爱觅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杜宜红为深圳市爱觅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电子仪器、仪表的购销(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兴办实业;

经营进出口业务;

音视频产品、移动数据终端、移动通信设备及其它通信设备、电源类产品、电子信息类产品、电信终端类产品、无线电子产品、智能穿戴式产品、人工智能产品、翻译服务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569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69元。

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原告专利产品系无线蓝牙耳机,属于相同类别,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和时间戳截图记载,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及被告官方网站上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制造侵权指控,经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简介中表明被告系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强大的研发团队和专业的生产基地,具有模具制造、注塑、SMT、DIP、五金冲压、测试、组装等全部进口生产工序设备,具备从开发到出货整体制造整合能力,整个团队具有多年行业经验的资深工程师组成,每条产品线均有众多产品供客户选择,共计200余款产品,所有产品均由大乘自主研发、生产,现取得了数十项专利。

另,被告涉案网店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上载明了品牌:飚王(SSK),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充电仓、产品说明书及售后服务保障卡上均印有被告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新区中区M-10栋3楼”的信息,经核实,该地址与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故,原告该项制造侵权指控,可以成立。

被告作为制造者,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在取证维权中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号为ZL2016304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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