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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吴伟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1民初9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吴伟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吴伟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9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忠,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吴伟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红萍、人民陪审员吴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审判员陈江云变更为毛向东并由其担任审判长。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被告吴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quo;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吴伟忠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福禧茶叶商行”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巨大,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伟忠答辩称:原告所称拼多多平台上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经营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已经注销,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已经不是被告经营,被告不知道是谁经营销售案涉茶叶。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原件)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履行一定手续。

4.(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4813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原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吴伟忠质证认为自己不懂,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吴伟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福禧茶叶商行店铺,该店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12月17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以吴汝弟为收件人网购涉嫌侵权的产品。

公证员打开手机上的“拼多多”APP,登陆拼多多账号“158××××5523”,查看订单编号为“191215-341184513093330”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网店联系方式、商品快照、商品最新详情,查看该订单所在网店的经营证照并进行截屏。

对应的商品快照页面显示,所售商品描述为“西湖龙井绿茶新茶2019茶叶;

福禧茶叶商行;

商品数量:3;

已拼:5.7万件”,商品详情中记载茶种类“西湖龙井”。

福禧茶叶商行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记载为“企业注册号:92331124MA2E1BEH7W企业名称: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镇××村××大楼法定代表人:吴伟忠……”2018年4月25日,吴汝弟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韵达速递,运单编号:×××42。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义乌市公证处对前述公证情况制作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1袋,该茶叶包装上标识有“高级绿茶”等文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西湖龙井”,包括网店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上,上述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与案涉商标相同、商品相同;

被告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标签,不认可该产品系被告销售。

另查明,被告吴伟忠系,该商行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用农产品(初制茶)销售(含网上销售)。

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于2019年7月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伟忠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湖龙井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吴伟忠抗辩案涉拼多多网店福禧茶叶商行并非被告经营,其登记注册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已注销。

经审查,对案涉网店的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根据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证照显示为“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相关的企业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信息均与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中的信息相符,原告对上述信息以公证的方式予以证据固定,被告吴伟忠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内容,仅以其经营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已注销为由抗辩该网店并非其经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伟忠经营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福禧茶叶商行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及商品详情中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福禧茶叶商行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福禧茶叶商行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福禧茶叶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经营福禧茶叶商行网店的松阳县福禧茶叶商行已注销,吴伟忠作为经营者应对前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伟忠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要求吴伟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西湖龙井协会、吴伟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12.5元,被告吴伟忠负担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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