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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屏南县爱尚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5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屏南县爱尚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屏南县爱尚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爱尚美店,经营场所屏南县古峰镇学府路**。

经营者:叶泰耀,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屏南县。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因与被上诉人屏南县爱尚美店(以下简称“爱尚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尚美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爱尚美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

同时,爱尚美店作为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客观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客观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爱尚美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爱尚美店提交的《出库单》为单方制作单据,无任何的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存在真实履行的交易。

爱尚美店提交的其与朱贤文之间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朱贤文之间存在单笔交易往来,而不能证明系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出的费用,且所谓收款对象朱贤文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购货金额及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与转账时间、金额、户名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

”的事实皆是建立在与爱尚美店提交的单方制作、来源不明的《出库单》的对应,在该《出库单》未经合法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不排除系爱尚美店自行制作的可能。

一审法院在未经供货单位认可,未经查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却径行错误认定爱尚美店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和改判。

主观上,爱尚美店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应有相关《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却未审查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即是否已进行通关申报,是否已履行通关手续;

同时,爱尚美店连相关供货者是否有权销售都未审查。

因此,足以说明爱尚美店主观上存在过错。

爱尚美店从客观上无法证明产品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主张不能成立。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其生产的正品从防伪标识、气味等方面指出涉案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的区别,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已尽举证义务。

在爱尚美店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尚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否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即使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爱尚美店也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900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上诉期为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一审判决在第7页中写明上诉期为仅十五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爱尚美店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爱尚美店进货渠道正规合法,没有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述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爱尚美店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爱尚美店一审提交的《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明爱尚美店向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转账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爱尚美店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渠道正规合法。

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该公司向爱尚美店出示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

爱尚美店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且爱尚美店仅仅是销售最底层的零售商,按照行业惯例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爱尚美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爱尚美店没有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尚美店销售的系涉嫌假冒的商品。

商品在拆封过程中,爱尚美店未感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说的气味刺激的感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说的防伪标识仅仅是包装上的差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在包装上载明防伪标识并进行公告。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的证据。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爱尚美店承担。

涉案商品销量不佳且价格便宜,利润微薄。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费用,其提供的多份《公证书》在此次大批量案件中重复使用。

爱尚美店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都不应由爱尚美店承担。

主张合理费用的前提是制止侵权行为,爱尚美店从未实施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爱尚美店承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所诉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上述费用均不应由爱尚美店承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尚美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爱尚美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爱尚美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9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爱尚美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8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爱尚美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叶泰耀通过手机微信转账7093元给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的转账《账单详情》等,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出库单》没有任何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

对转账《账单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款是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付,不具有关联性。

对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系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爱尚美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涉案的产品,不能证明爱尚美店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爱尚美店提供的转账《账单详情》及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转账《账单详情》可以证实爱尚美店经营者叶泰耀于2019年3月2日通过其手机微信转账7093元给朱贤文,而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朱贤文为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爱尚美店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没有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签章,但该《出库单》落款时间、购货金额及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与转账《账单详情》的时间、金额、户名相吻合。

该《出库单》载明的“购买单位”为叶泰耀,“商品名称”一栏中载明有“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为12瓶。

爱尚美店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爱尚美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爱尚美店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爱尚美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爱尚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爱尚美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爱尚美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2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个,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的瓶盖右下角圆形标签内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内侧有锯齿状的事实。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检查和鉴定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3鉴别证明,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涉案产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爱尚美店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物瓶底载明的批次及使用期限为4233UY/20220415,与爱尚美店涉案商品批次及生产日期均不同,该批次为新批次。

因此,爱尚美店因批次不同、包装不同导致标识存在差异,不能因此来认定涉案产品未假冒商品。

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国家权威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商品真假,其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国家权威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商品真假,其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系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证据2、3系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或其授权人)出具的鉴别材料,爱尚美店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正品芦荟胶的芦荟上有锯齿状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盒子上的纸张质量亦存在不同。

纳益其尔株式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爱尚美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爱尚美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尚美店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标识存在不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爱尚美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故本院认为,爱尚美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爱尚美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以及转账凭证等。

对此本院认为,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制造上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朱贤文,《出库单》时显示录单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商品折后金额为7093元,其上也载明了朱贤文的手机、银行账号、微信号等详细信息,转账凭证显示3月2日转账给朱贤文7093元。

上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爱尚美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爱尚美店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爱尚美店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爱尚美店依法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然主张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考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同时提起多个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屏南县爱尚美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屏南县爱尚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30元,屏南县爱尚美店负担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30元,屏南县爱尚美店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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