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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8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860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前进路**> 经营者:张辉,男,199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科技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以下简称辉辉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被告辉辉百货店的经营者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人:觅客科技公司,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已缴纳2019年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部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并且,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目前,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上述侵权小风扇,对于上述购买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所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商业利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辉辉百货店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信息,收货人是对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原告应找生产厂家。

觅客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30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

证据四、官网截图打印件;

证据五、(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属稳定有效。

证据六、(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9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辉辉百货店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至六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七,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觅客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辉辉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拼多多订单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觅客科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厂家进货的。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辉辉百货店提交的拼多多账户信息现场勘验后,原告对订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便信息对应的上,也要求被告出示正常的进货凭证,而不是简单的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拼多多平台上的订单信息经勘验属实,上述订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9月26日15时06分左右,辉辉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户名为“致胜”的账户在“KEBINSI官方旗舰店”内下单购买了一个名称为“usb小风扇迷你手持学生可充电静音随身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小电扇”的产品,少女粉、标准版,货款7.9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王女士,186××××4286,武汉市汉阳区××中央生活区SOHO1号楼71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10。

拼多多平台信息显示“KEBINSI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爱联胜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控制开关;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组合使用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武汉华天利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觅客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以收集涉嫌侵权证据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指派郑雅茹向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由公证员对郑雅茹持有的手机进行常规检查,排除外插U盘、磁(光)盘等电子设备情况后,登录189××××4142微信账户,使用微信扫码功能对郑雅茹所携带的商品宣传纸上的二维码进行拍照上传并识别图片中的二维码后,成功打开淘集集页面,在名称为“鬼才电器专卖店”的店铺内,对名称为“usb小风扇迷你手持学生可充电静音随身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小电扇”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并购买,收货信息为“王女士,186××××4286,武汉市汉阳区××中央生活区SOHO1号楼719”,下单时间为12时19分,微信付款方式支付货款10.9元。

同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雅茹来到武汉市汉阳区××中央生活区SOHO1号楼,向快递员提取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77××××10),确认包裹密封完后,带至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给郑雅茹留存。

同年11月1日,郑雅茹来公证处,由公证员对郑雅茹持有的手机进行常规检查,排除外插U盘、磁(光)盘等电子设备情况后,登录189××××4142微信账户,打开淘集集小程序,查看2019年9月26日在鬼才电器专卖店购买的商品信息,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完成,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010。

上述购物及信息核对过程,公证员均已现场录像。

2020年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9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现场所录视频及所拍照片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觅客科技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物进行了拆封,密封盒内系两个粉色手持小电扇,两个底座,两节电池。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控制开关呈苹果状;

底座为上大下小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详见附件1图2:被控侵权产品图)。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风扇头及底座,与涉案专利除了开关、电池盖、指示灯及底座上的分隔区略有差异外,二者的造型及主体是相似的,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叶数、开关、底座、电池盖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鬼才电器专卖店由本案被告辉辉百货店经营,辉辉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辉。

2019年9月26日12时19分许,辉辉百货店在淘集集平台上接到觅客科技公司的订单后,于当日15时06分左右,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户名为“致胜”的账户在深圳市爱联胜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KEBINSI官方旗舰店”内下单购买了一个名称为“usb小风扇迷你手持学生可充电静音随身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小电扇”的产品,少女粉、标准版,货款7.9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王女士,186××××4286,武汉市汉阳区××中央生活区SOHO1号楼71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10。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淘集集平台已经关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手持小风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主体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控制开关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辉辉百货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淘集集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但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与辉辉百货店提交的拼多多平台上的订单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辉辉百货店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深圳市爱联胜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指示卖家将产品邮寄至指定地址。

就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无法认定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涉及专利侵权,故本院对辉辉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辉辉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侵权行为已实际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因此觅客科技公司主张辉辉百货店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辉辉百货店可以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觅客科技公司未举证辉辉百货店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主张要求辉辉百货店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辉辉百货店应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辉辉大行百货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图 图1:涉案专利图2:被控侵权产品 图1:涉案专利图2:被控侵权产品 组合使用参考图2 二、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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