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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7217号
案件名称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217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经营者:吴海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以下简称致瞄棉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致瞄棉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金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瞄棉书店停止侵害金星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致瞄棉书店赔偿金星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致瞄棉书店赔偿金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庭审中,金星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和律师费8,700元。

事实和理由:金星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全解”商标和第XXXXXXX号“薛金星”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全解”、“薛金星”品牌系列教辅书籍经过多年的品牌推广及优良编撰,深得广大学生、家长及教师的认可。

经调查发现,致瞄棉书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阅览群书”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其展示、销售的教辅书籍中突出使用“全解”、“薛金星”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致瞄棉书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第XXXXXXX号“全解”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涉案的第XXXXXXX号“薛金星”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金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9年12月6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金星公司委托派员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13157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2020新版初三中学教材全解九年级下册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人教版”商品,单独购买价13.80元,发起拼单价12.80元,已拼4,906件;

金星公司购买了该商品2件,经公证收货、拆封并封存其中一件商品。

涉案店铺内另销售三款商品,封面均有“全解”、“薛金星”字样,具体:名为“【正版现货】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下册语文数学英语人教版RJ部编版”商品,单独购买价13.80元,发起拼单价12.80元,已拼456件;

名为“正版现货2020中学教材全解八年级下册人教部编版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商品,单独购买价12.80元,发起拼单价11.80元,已拼310件;

名为“【正版】2020新版薛金星教材全解七年级下册语文数学英语RJ人教版”商品,单独购买价13.80元,发起拼单价12.80元,已拼604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中学教材全解·九年级数学(下)(RJ)”书籍一本,定价36.80元,封面有“全解”、“薛金星”字样,封底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书籍的纸张厚度明显薄于正品书籍,“金星教育”书徽及封面“刺猬”图标的印刷清晰度不及正品书籍。

金星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鉴别,公证购买书籍不符合该公司正品图书特征,非正品图书,属于侵权假冒图书。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致瞄棉书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书籍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禁售。

截至被禁售,该商品项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5,254件,销售金额105,003.20元。

审理中,金星公司主张: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店铺中另有三款“教材全解”系列商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在金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公证购买书籍不是正品的情况下,该三款商品不是正品具有高度盖然性,要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时考虑该三款商品的销售情况。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星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金星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书籍的纸张厚度、印刷清晰度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在致瞄棉书店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金星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证购买书籍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为相同商品;

书籍封底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未公证购买但经公证保全相应销售页面的三款商品,价格远低于正品书籍定价,结合公证购买书籍并非正品,且两者系同一系列书籍,故本院采信金星公司的主张,认定该三款商品也非正品。

该三款商品封面使用了“全解”、“薛金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致瞄棉书店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星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致瞄棉书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单独购买及发起拼单价)、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金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金星公司未就此举证且主张金额较高,但考虑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致瞄棉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二、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西安市高新区致瞄棉图书店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俭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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