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巍,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姚,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巍、熊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巍、熊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文巍、熊姚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了店名为“水杯配件中心”、“品牌水杯配件”、“水杯配件之家”的网店。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文巍、熊姚利用注册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百惠”Tupperware的杯盖,由被告人熊姚负责在网上寻找进货货源、客服聊天、财务、打包、送货接货等,由被告人余文巍负责从熊姚联系好的卖家进货、打印快递单等,在横峰县将假冒“特百惠”Tupperware的杯盖打包后,通过邮政快递、申通快递、中通快递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被告人余文巍、熊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9年9月17日到横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横峰县公案局分别向被告人余文巍、熊姚暂扣11万元,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书价格证明、销售记录,证人程某1、周某、程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文巍、熊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巍、熊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6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万元,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积极作为,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
侦查期间,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横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文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文巍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熊姚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横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具及配件一批、电脑、打印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维林审 判 员 李正飞人民陪审员 徐俊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雅君法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