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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杨龙假冒注册商标罪陶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林峰、杨龙假冒注册商标罪陶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峰;杨龙;陶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峰,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林俊,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斌斌,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龙,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菁,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陶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防疫要求,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峰及其辩护人吴林俊、被告人杨龙、被告人陶菁及其辩护人姚元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林峰和杨甜甜(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宏大仓储院内租用东南角一房屋作为生产假酒加工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许正中(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白酒的酒瓶、包装材料以及洋河普曲等低档廉价白酒,作为生产原料,安排被告人杨龙在上述加工点以低档酒勾兑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泸州老窖60年”等品牌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陶菁,被告人陶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林峰和杨甜甜支付购酒款累计人民币2447000元。

被告人陶菁购得上述假冒品牌白酒后,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17-8号的清源烟酒店提价部分销售给卜某甲、袁某、范某等人。

201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孝感市环川路宏大物流仓储院内东南角房屋内扣押洋河大曲等低档白酒以及“梦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的瓶盖、空酒瓶、二维码标贴、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以及铆钉枪、裁纸器等工具;

在皖K×××**货车(该车系为林峰对外销售白酒运输)上扣押白酒“梦之蓝M6”10箱、“天之蓝”12箱、“泸州老窖60年”20箱。

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北苑16幢楼下车库扣押陶菁用于销售的白酒“海之蓝”2箱、“梦之蓝M3”16箱、“梦之蓝M6”10箱、“天之蓝”2箱、“泸州老窖60年”12箱;

在陶菁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清源烟酒店内扣押白酒“海之蓝”5箱又4瓶、“梦之蓝M3”3箱又7瓶、“梦之蓝M6”1箱又2瓶、“天之蓝”1箱、“泸州老窖60年”1箱又3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陶菁暂扣款人民币47万元;

审理期间,林峰亲属为其主动退赃105万元,杨龙亲属为其主动退赃10万元,陶菁亲属为其主动退赃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共同作案人杨甜甜、许正中、李康、袁先林的交待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寇某、卜某甲、袁某、范某、卜某乙、储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王某丙、陆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实物照片,暂扣收据,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杨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峰、杨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林峰、杨龙对尚未能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购进尚未能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峰、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陶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峰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陶菁向林峰、杨甜甜的付款2447000元并不全部系指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虽然该付款包含有少量其它商品的货款,但大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款,金额远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此被告人林峰、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认定,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峰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违法,在开庭前和庭审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均并没有提出、举证侦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事实,且在案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违法,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峰之前未有犯罪记录,林峰伙同他人用低档白酒灌装品牌高档白酒,灌装假冒白酒只销售给被告人陶菁,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菁的辩护人提出陶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菁的辩护人提出陶菁购进的白酒部分销售、部分未予销售,公诉机关未作区分,即犯罪既遂、未遂金额不清的意见,经查,陶菁已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大部分进行了销售,金额远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数额巨大情形,因此被告人陶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应予认定,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其亲属为其退赃款中扣除)二、被告人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其亲属为其退赃款中扣除)三、被告人陶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其亲属为其退赃款、公安机关扣押款中扣除)四、扣押被告人林峰、杨龙、陶菁犯罪工具、原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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