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2908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新城花园沿街6-9。
经营者:石玉红。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以下简称三华园果品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华园果品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三华园果品卖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销售的“阿克苏苹果”系从扬州带你飞水果商行购进,不构成侵权。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三华园果品卖场虽未到庭,但亦提交了证据。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阿克苏苹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扬州市××区××号门头名称为“三华园果品卖场”的店铺,店内放有“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等字样的证照。
刘占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外观、二维码、证照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本人支付宝扫码支付购买标有“仨贵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并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19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某证物完好,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及盒盖上均突出印有较大的“阿克苏”字体、稍小的“仨贵及图”标识、“冰糖心”等字样。
外包装盒的侧面还印有“我从新疆来”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阿克苏”字样,并非合理表明产地,构成商标性使用。
审理中,三华园果品卖场向本院提交一张盖有扬州带你飞水果商行印章的销售单,该单显示销售的货物包括“阿克苏仨贵”4箱等信息。
另查明,三华园果品卖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2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8元。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三华园果品卖场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阿克苏苹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三华园果品卖场抗辩其销售的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华园果品卖场作为销售商,应当对其购进的商品是否有商标权利人授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三华园果品卖场仅凭一张销售单,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上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三华园果品卖场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对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将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虽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但均为本案维权确已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三华园果品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三华园果品大卖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