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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719号
案件名称刘林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林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Z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村“某某”楼中开办一化妆品加工工场。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受1名四川省籍男子(身份不明)的委托,准备将1批假冒“LIPICE”品牌(美国曼秀雷敦公司系列品牌之一)的唇膏瓶灌装膏体后加工为成品唇膏。

次日17时许,公安机关到该工场检查,现场查获假冒“LIPICE”品牌的唇膏瓶共10万支。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LIPICE”品牌的唇膏瓶加工为成品后价值共人民币299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张灿虹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现场勘验笔录,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书证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曼秀雷敦(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林某泉、胡某锁、张某荣、肖某辉、林某和、林某松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假冒注册商标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犯罪预备,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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