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558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雅,女,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李文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水星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文雅:1.立即停止使用“水星”字样的标识;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水星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水星公司拥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及水星公司另拥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水星公司发现,李文雅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米米儿家纺”店铺,以“炫耀水星”品牌的名义销售“炫耀水星家纺”可机洗水洗棉被/纯棉被,销售数量特别巨大。
李文雅的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是利用了权利商标商誉进行商业广告,给水星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李文雅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温州市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11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水星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床单、被子、床罩、毛毯、被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水星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罩、床上用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6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案件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至2018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水星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床罩、毛毯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1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水星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6年至2018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2月27日,李文雅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米米儿家纺”的店铺。
2019年9月12日,登录“拼多多”App,在“米米儿家纺”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炫耀水星家纺可机洗水洗棉夏凉被双人空调被春秋被子加厚冬被芯”项下单人夏被一件,实付款78元,浏览店内商品,显示有四款商品名称中含有“水星家纺”字样,售价分别为78元、127元、218元、98元,已拼数量分别为2.7万件、1,443件、38件、2件。
同月17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同一订单编号的物流信息,领取邮包、开启邮包,进行拍照、封装。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775号、第2776号公证书。
水星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条被子和一条毯子,被子上标签标注“宫廷蚕丝被”,未有生产商信息。
水星公司主张李文雅在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水星”字样构成侵权。
2019年9月30日,涉案店铺由李文雅个人经营升级为由南通梦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雅)经营,店铺名称由“米米儿家纺”变更为“沃珊家纺旗舰店”。
水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店铺在李文雅个人经营期间的侵权赔偿。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6,940件、销售金额共计2,469,647元。
2020年5月4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名称被修改,修改后商品名称中不再含有“水星”字样。
水星家纺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中,夏被的售价在109元至479元不等,其中蚕丝被售价为479元。
水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水星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775号、第27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水星公司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水星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含有“水星”字样,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权利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在中国大陆注册使用,其中文部分必然会获得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且经水星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其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水星”二字在家用纺织品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李文雅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水星”字样,相关消费者在选择家纺用品时容易被该文字所误导,故李文雅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被诉文字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上未有生产商的信息,其售价与水星家纺京东旗舰店的售价相差甚远,可以认定该商品非水星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李文雅无权在销售涉案商品中使用被诉文字。
李文雅未经水星公司许可,在销售家纺用品中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水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李文雅的行为,侵害了水星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水星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水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李文雅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水星公司主张是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考量,水星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李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文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