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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805号
案件名称汪某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某;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金家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才浩,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家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搭识汪德松(已判刑)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汪德松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洋酒的情况下,分别从汪德松处购入假冒尊尼获加黑牌、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等各类品牌洋酒后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入上述假冒品牌的洋酒后对外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向陈某、朱琦、陈胜江等人销售假冒品牌洋酒金额共计人民币8.9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向董岩、顾正阳等人销售假冒品牌洋酒金额共计人民币6.09万元。

经鉴定,上述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陈某。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人口系统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假释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朱琦、陈胜江、董岩、顾正阳等的证言,同案人员汪德松、余福等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钱 旻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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