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125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龙川北路**。
经营者:吕晓丹。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以下简称丹梅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丹梅食品店的经营者吕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1.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删除商品货架标签及收款账单、小票中“华联”文字,停止侵犯华联公司第XXXXXXX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就其侵权行为向华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250元(经济损失包括加盟费25,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58,500元、网络注册登记费9,750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华联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不再主张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同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华联公司在超市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其获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丹梅食品店未经授权在其门店招牌、产品货架标签及购物小票中使用“华联”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音、义、形上相同,且丹梅食品店的经营范围是商品销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推销(替他人)”等类目构成相似,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关系,从而不当转移了累积在商标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给华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华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梅食品店辩称,1.丹梅食品店曾经是华联公司的加盟店,2016年12月结束加盟时更换了门头,华联公司委派人员处理特许经营终止事项,该委派人员知晓、同意该变更,故丹梅食品店认为变更后的门头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2.华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基数有问题。
丹梅食品店加盟时,加盟费没有华联公司所称的25,000元之多,也没有网络注册登记费这一名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该商标为“华联超市”、带圈的字母H及“HualianSupermarket”三个字样的组合(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权利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丹梅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龙川北路**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
烟草、酒类、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小五金的零售。
2020年3月19日,华联公司的代理人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人员共同到上海市龙川北路XXX号门前招牌为“时代华联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手机支付后取得《小票》一张,并对店铺招牌、店内证照、货品标签、购买商品及《小票》拍照,对手机付款凭证截图保存,对该些照片及截图打印后附于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手机端支付凭证打印件显示,顶部为“时代华联超市”字样,商户全称为“时代华联超市龙川北路店”;
《小票》顶部标明“时代华联超市”字样;
店铺照片显示门头为“时代华联超市SUPERMARKET全国连锁NO.888”,店内货品标签标有“时代华联超市”字样。
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1436号公证书以及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一张。
丹梅食品店提交的华联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卫荣华联超市加盟店签订的《特许经营终止协议》显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龙川北路**的加盟店于2016年12月31日起终止特许加盟关系,上海市徐汇区卫荣华联超市加盟店必须在签署此终止协议后在该地址七天内拆除、停止使用且今后亦不得再使用所有“联华/华联”“联华超市/华联超市”或“上海联华超市/上海华联超市”的店招、标识等。
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的经营者吕晓丹收到华联公司退还的备注为“卫荣”的2.7万余元押金。
庭审中,华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期间自2017年1月计算至进行证据保全的2020年3月,共计39个月。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丹梅食品店在门头上使用“时代华联超市SUPERMARKET全国连锁NO.888”字样,在商品货架标签、手机收款账单、小票中使用“时代华联超市”字样,属于在零售服务中使用“时代华联超市”标识来识别服务来源,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该标识中,“华联超市”字样与权利商标相同,尽管添加了“时代”二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店铺与华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该行为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被告丹梅食品店关于华联公司委派人员处理特许经营终止事项对其门头变更知晓并同意,故其主观上认为变更后的门头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丹梅食品店将委派人员办理特许经营终止事项理解为华联公司本身对门头变更的默许和授权,属于自身误解,其作为曾经的加盟商在结束加盟时应当自行注意避免继续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免相关公众产生加盟关系存续等误解,其辩称的主观理解不影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损害赔偿,因华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争议标识的使用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华联公司主张2000元公证费并提供了票据,该项费用系制止侵权所需的调查取证费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立即去除门店招牌、商品货架标签、手机收款账单及小票中的“华联”文字,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9,000元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丹梅食品店负担1,4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