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7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人,户籍地址为广东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树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07刑初910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4****8号“H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手机壳等;
第21****5A“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包括触摸屏、手机壳等。
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范围内。
2019年3月以来,原审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为加工点,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华为手机的触摸玻璃面板、液晶显示屏等零配件,雇请工人在该加工点生产组装假冒“HU****”、“H****”手机显示屏总成予以销售。
同年9月后,原审被告人苏某开始在上述地点翻新假冒华为手机。
2019年11月13日,民警在上述加工点抓获被告人苏某,现场缴获“HU****”、“H****”各型号的手机显示屏总成1778个、手机后壳420个、成品手机74部、旧机8部、手机触摸屏1946个以及液晶屏、中框、电池、作案工具等一批。
同时,民警当场扣押了原审被告人苏某自用的华为手机一部并对该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关于涉案假冒产品交易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1778个手机显示屏总成均是手机盖板与液晶屏组装之产品,均为假冒“HU****”或“H****”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场缴获的420个手机后壳、74部手机、1946个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HU****”或“H****”注册商标的产品,8部华为旧手机为正品二手手机。
根据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记录,现场缴获假冒华为Nova3e、荣耀9i手机显示屏总成按实际销售价格(单价均为90元)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3550元;
其余手机显示屏总成、手机后壳、成品手机依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人民币569376元;
另有1946个手机触摸屏、8部手机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而无法出具鉴定价格。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经查验,现场缴获的假冒“HU****”、“H****”手机显示屏总成由手机盖板、液晶屏、排线组装而成,系完整的手机屏幕,与权利人提供的正品类型“手机屏幕组件”为同一产品。
因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手机显示屏总成、手机后壳以及成品手机均无法查实实际销售价格,故依法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其价值。
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系由国家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可能与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差距,但依法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关于涉案金额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配件、作案工具等,依法均应予没收;
8部华为旧机虽属正品,但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系用于翻新假冒,亦予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华为手机显示屏总成1778个、手机后壳420个、成品手机74部、旧机8部、手机触摸屏1946个以及液晶屏、中框、电池、手机作案工具等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均予没收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关于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供述的假冒HU****、H****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总成并非权利人的屏幕组件。
2、原审判决按《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屏幕组件价格认定本案手机显示屏总成价值于法无据,且不合理。
3、关于手机后壳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计入上诉人侵权产品的案值。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将“价格内涵”直接定义为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违反了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以侵权产品报价(标价)来认定。
三、原审判决的量刑和罚金过重。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苏某在与名称为**追梦人(需求畅玩7)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苏某回复**追梦人(需求畅玩7)价格为70。
现场查扣荣耀畅玩7的手机显示屏总成135个,鉴定的总金额为42525元;
按前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总金额为9450元。
本案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22926元,多计算了33075元(42525-9450),扣除后为58985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场缴获的假冒“HU****”、“H****”手机显示屏总成由手机盖板、液晶屏、排线组装而成,系完整的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总成或者手机屏幕组件并无区分标准,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同一产品。
涉案查扣假冒华为标识的手机后壳系作为翻新华为手机的部件使用,原审法院将该部分金额计入本法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无法查清部分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时,原审法院采信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虽在二审查证的事实上作了变更,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及所处罚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