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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759号 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

法定代表人:吴胜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下宅村文庵组**申报)。

法定代表人:姜永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与被告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202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2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力新公司系外观专利名称为“车载香薰”,专利号为ZL20173059××××.7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8日,并于2018年8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仍有效。

专利权人为一家专注于空气灭病菌净化产品包括汽车使用的空气净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科技企业。

其设计的涉案专利外观新颖,有很强的美观视觉效果,经实施本专利,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

自本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有人大量仿冒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和网络上大量销售仿冒产品,已经给原告及被许可人造成了极大损失。

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为此,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在电商平台上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编号为(2019)粤广广州第214467号,发现该被控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相似,已经落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表、专利评价报告、(2019)粤广州第214467号公证书、通过京东平台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专利维权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拼多多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供证据,拼多多的发货记录,拟证明发给原告的产品是被告从拼多多处买来发给原告的,具备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香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8月31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9××××.7,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力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就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黎某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立君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互联网设备链接互联网,进行涉案产品购买账户的订单查询并截屏,并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2144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商城网站首页,并登陆名为“识而昌”的京东账户,找到订单号为“105875339478”的订单完成确认收货操作,并返回“我的订单”页面找到订单号为“105875339478”,点击进入该订单所购买的商品描述为“空军三号一号汽车载香水挂件空调出风口小风扇摆件用品新款车载香氛车香风代气氛灯酷黑”的商品详情网页。

进入该订单的销售方名称为“礼鑫汽车用品专营店”网页首页,进入该网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对上述步骤进行截图。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风扇长短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偏长,涉案专利的风扇较长,风扇的栅栏数也不一样,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59××××.7、名称为“车载香薰”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于京东商城开设名为“礼鑫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网店,并于网店中销售描述为“空军三号一号汽车载香水挂件空调出风口小风扇摆件用品新款车载香氛车香风代气氛灯酷黑”的“车载香薰”产品,收到评价数目为20+,目前该产品已在京东商城下架。

被告通过互联网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且已经有订单形成,其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拼多多平台购买所得,根据被告提供的拼多多购买记录,仅能够证明被告从他人处购得涉案侵权专利产品4个,销售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数量不一致,被告在京东商城中所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难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法提供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车载香薰”、专利号为20173059××××.7的外观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天台礼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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