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315号原告:李华刚,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天喜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民路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8659R。
法定代表人:邱清文。
原告李华刚诉被告深圳市天喜路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4××××.5)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李华刚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并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刚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刚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华刚负担,原告预先缴纳诉讼受理费2300元,扣除应缴部分,剩余22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