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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20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

经营者:胡春晖,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以下简称乐众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黑0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众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诺曼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乐众超市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打火机存在侵权情况,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二)乐众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送货人处合法购买,送货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乐众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诺曼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

乐众超市销售的打火机全部由诺曼公司买走,销售额仅几十元,获利甚少。

而诺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即已占到其诉请判赔金额的50%,明显系人为抬高赔偿金额。

(四)诺曼公司在全国起诉终端经营小超市侵权纠纷近千起,却不愿意在超市配合下寻找批发商和制造者,存在把维权作为商业模式盈利的嫌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乐众超市的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乐众超市的经营者作为超市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性,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但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应推定该超市经营者具有主观过错,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诺曼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已当庭提交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包括市场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上述费用均为诺曼公司实际支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且未超出国家及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应由乐众超市全额承担。

(三)乐众超市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诺曼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且侵害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乐众超市肆意倾销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挤占了诺曼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诺曼公司的经济利益。

诺曼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由乐众超市全额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乐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乐众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乐众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乐众超市原审辩称:(一)乐众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乐众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送货人王某处合法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诺曼公司请求赔偿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

乐众超市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仅几十元,获利较低,侵权赔偿数额不应过高。

(三)诺曼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诺曼公司以乐众超市为被告共起诉四个案件,应在四案中分摊调查取证、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

诺曼公司的专利产品没有在黑龙江省大量销售,乐众超市的销售行为不会给诺曼公司造成侵权损失,故乐众超市不应承担较高的侵权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漆仕勋于2010年7月23日(注:此处系原审法院笔误,应为2014年7月23日)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专利年费最近缴费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缴费人为李思远。

2014年11月19日,甲方漆仕勋与乙方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专利类型:1.专利名称: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2.专利号:ZL20142041××××.7。

二、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1.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2.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专利使用期限:诺曼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四、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150000元/年,五年使用费合计75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

五、维护和保护专利权:3.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权作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完成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内容为: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对比文件1(CN2624073Y,公告日:2004年7月7日)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磨轮(相当于砂轮)打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包括贮油桶(相当于机壳)、安装在贮油桶上的防风罩和磨轮组件。

所述贮油桶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防风罩的磨轮架,所述磨轮架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磨轮组件的空腔,所述磨轮组件整体呈T形。

1.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

2.创造性。

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实用新型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方便操作。

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8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2017年9月14日,诺曼公司向案外人成都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No04926142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打火机,规格型号X2,单价1.28元。

2017年11月1日,诺曼公司发布降价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有大量抄袭诺曼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给诺曼公司和各大经销商带来严重损失。

为保护诺曼公司的市场份额,诺曼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2018年6月25日,诺曼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鑫律联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后者的律师担任诺曼公司与乐众超市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0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由诺曼公司另行支付。

2018年7月10日,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副2-8号牌匾名称为“乐众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皇族”的打火机25支,花费75元。

该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凭证,商家出具一张抬头“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的小票。

公证员对店铺牌匾拍照一张。

购买过程结束后,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的电子支付界面截图后通过微信传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其后制作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72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包装上贴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封条,并贴有带有“10-11哈尔滨乐众超市”等字样的标签。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包装内有一盒共25支砂轮打火机,打火机机壳上有动画形象、使用须知、商品条形编码以及标识为“皇族”的商品二维码信息,没有制造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打火机机壳上有凸起的小圆点,均匀分布于打火机机壳表面。

购物小票上有“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单号:1033249”“商品名称:dhj3”“数量:25”“金额:75元”“时间:2018年7月10日12:17”等内容。

2018年11月21日,鑫律联律所向诺曼公司开具收取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编号为No0047128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诺曼公司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举示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350元,差旅费为296.88元。

乐众超市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经营者为胡春晖,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香烟等。

乐众超市的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称:王某给乐众超市送过一盒50支的砂轮打火机,价格大概是55元。

原审庭审中,诺曼公司的代理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称:涉案专利的第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打火机砂轮组件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诉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砂轮组件同样呈T形,砂轮头同样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故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第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众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诺曼公司举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诺曼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乐众超市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诺曼公司举示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7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充分证实,乐众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构成,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整体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的竖部插置在连接座间的空腔中,砂轮组件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法方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乐众超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乐众超市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乐众超市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所对应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乐众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制造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合法产品的必要信息。

乐众超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乐众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

乐众超市关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诺曼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乐众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考虑乐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地域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主观过错、后果等因素,考虑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判定乐众超市的赔偿数额。

诺曼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乐众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诺曼公司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乐众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乐众超市负担5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250元。

本案二审期间,诺曼公司、乐众超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根据乐众超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显示诺曼公司指控乐众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侵害其名下四项专利权,相应的专利号及专利名称如下:专利号为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X2)”;

专利号为ZL20143027××××.3、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

专利号为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

专利号为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给诺曼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No03575488)载明:验证咨询服务及证据保全费合计8750元。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有“诺曼哈尔滨25家公证”“哈尔滨25家”的手写字样。

鑫律联律所于2018年11月21日给诺曼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No00471283)载明:咨询服务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0000元。

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差旅费组成说明”中主张其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组成包括:产品购买费75元、公证费350元、律师费10000元、本家(即乐众超市)均摊差旅费296.88元,合计10721.88元。

(三)诺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乐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四)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其提交的证据“差旅费组成说明”中涉及侵害诺曼公司专利权的案件数量约为25件,其于2018年9月28日在原审法院立案所针对的14个商家均与诺曼公司专利纠纷案有关,其在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在原审法院开庭所涉及的22个商家亦全部涉及与诺曼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

其在本案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针对的是四个案件;

对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乐众超市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乐众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乐众超市上诉认为,其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前并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情况,其未收到任何警告和通知,故没有主观故意和侵权动机,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送货人处合法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虽然乐众超市在原审阶段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由后者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及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鉴于乐众超市在本案中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与乐众超市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陈述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仅凭王某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乐众超市所主张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客观来源于王某”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亦即,乐众超市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自洽的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清晰的进货来源和合法的交易渠道。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乐众超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的产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乐众超市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乐众超市上诉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金额仅有几十元,获利甚少,而诺曼公司仅是主张的律师费用即达到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的50%,故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且显失公平。

乐众超市前述上诉理由的实质系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首先,前已述及,乐众超市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乐众超市应当就其销售侵害诺曼公司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向诺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乐众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诺曼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乐众超市的主观过错、乐众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覆盖的地域范围及侵权后果、乐众超市的经营规模及所处商业区域、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情况、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在本案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在内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乐众超市赔偿诺曼公司10000元,该数额尚属适当。

关于乐众超市认为诺曼公司存在将维权作为商业模式盈利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基于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根据不同地域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维权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表现,并不违反相关实体法或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因此,乐众超市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乐众超市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乐众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2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10206.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乐众超市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审查应当遵循何种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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