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87号
案件名称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87号原告: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炫光,广东一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林公司)与被告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仪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威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炫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嘉仪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及《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继续合作补充协议》;

2.本案诉讼费由威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嘉仪林公司与威王公司于2007年签订主合同《合作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合同有限期为30年,并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继续合作补充协议》。

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外加工单位及器件材料供应约定,假如延误尚且无法解决,其时间双方共同负责。

如上述措施实行之后,仍然有严重延误现象发生,无其他方法解决,不排除允许暂时停止进展,等待适宜时间继续项目。

嘉仪林公司等待威王公司履行合同但未得到满意答复,甚至出现嘉仪林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威王公司不予理睬。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继续合作补充协议》的其他规定,只要按照实际情况核算每台能有25元以上的净利润,乙方(嘉仪林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威王公司)安排每年至少25万台的生产量,否则乙方有权让甲方按每台提成8元的条件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销售。

由于威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嘉仪林公司损失625万元预期利润收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威王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嘉仪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王公司答辩称: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签订之后,嘉仪林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威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被告履行合同中造成损失;

经查,嘉仪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6年3月28日被吊销,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已失效,因为未交年费终止失效,另外威王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书面发函给嘉仪林公司,告知嘉仪林公司因威王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威王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嘉仪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保家于2006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8××××.0,专利权人为黄保家。

2007年10月15日,威王公司(甲方)与嘉仪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地点完成“浓缩率预定型智能电饭煲产品”的研发及协助甲方完成批量生产工作。

乙方将其拥有的智能电饭煲专利技术及配套技术带到甲方所在地研究开发。

其中第三条“协约产生程序”约定,甲乙双方先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并通过挂号邮件交换,然后甲方在签订本合作协议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20000元作为本合同合作业务在研发末期劳动补偿经费。

第六条“投产后质量追踪与产品技术支持费”约定,本项目产品样机制作成功交付甲方生产之前,甲方预付乙方12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协约产生程序中的劳动补偿经费),该费用前期先从第七条中的第二点预提,这个项目投产后的乙方负责的质量追踪与技术支持阶段计划为2个月,该产品必须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出实体样机,而且7月15日前在甲方实现试产上市。

第七条“技术补偿费及产品提成”约定,乙方把在中国威王智能电器研究所的研发技术成果即成型的“浓缩率预定型智能电饭煲”产品技术转移给甲方去开模,组织生产和销售。

甲方生产并在实现满10万台销售量的当月,必须支付乙方技术补偿费1000000元,再加上按照8元/台提成,提取这10万台的技术使用费计800000元。

两项共计1800000元。

减去前期已经预先支付的120000元开发费用,甲方此时应实际支付1680000元,此时甲乙双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的专利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该专利的所有权归属甲方,双方须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国家专利局办理相关转让备案手续。

如因乙方的技术不成熟导致甲方生产的该专利产品出现批次质量问题,则乙方须承担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约定,合作期间,如发现一方有重大违约,严重影响合作,另一方有权终止合资,甲方保留停止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合作规定,乙方保留收回授予甲方的技术使用权,由乙方独立行使使用权,并按法律程序追回己方的投入。

合同有效期为三十年。

2007年12月10日,威王公司(甲方)与嘉仪林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继续合作补充协议》记载:威王公司(甲方)与嘉仪林公司(乙方)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项目,包括继续研发、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半年计划,第一条关于“试销试产WF-6301N电饭煲”约定,甲乙双方研究讨论后决定,就目前完成样机并已进入小批量试产中的银河外观款式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型号已由产品部定为WF-6301N)安排试产试销,开展市场探索。

甲方国内试销并由乙方代理试行销售北美地区、泰国和菲律宾。

代理价初步定为390元。

售后服务由威王负责,运费由乙方负责,威王负责组装生产,检测和包装及说明书。

第二条关于“研究发展四升金属外壳式”约定,将目前3升银河外观改为四升金属外壳式,结合外观改进任务,具体技术特定在12月15日通过电子文档交给研究所。

此项目从2007年12月16日开始执行,需时3个月左右,外加顺延的春假半个月。

关于“合作劳动补偿及相关经费”约定,乙方研究所人员将包括电子、机械、系统、项目管理专业及工作人员各两名,合计10人。

由甲方支付乙方的半年经费预算包括交通方面每月补贴额度、住房等合计423000元。

协议尾部盖有威王公司公章。

嘉仪林公司提交威王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载明今广东威王集团委托美国高级波导公司(AdvancedWaveguideIN.中国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裁黄保家为北美和东南亚区的电饭煲销售代理。

代理销售WF-6301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等系列。

形成于2008年3月19日的《3.0L浓缩率预定式新一代智能电饭煲报告》记载:以下问题经认真研究可以在6周内完成,3升与4升的总研发时间延迟6周(原定08年6月底),列有“缩水比例设置”与“汤药浓度”键不符等十一项问题信息。

报告下方甲方认可签章处有屈从亮签名,乙方认可签章处有黄保家签名并盖有嘉仪林公司印章。

2017年4月9日,黄保家委托方敬业向威王公司追讨2017年12月12日起继续合作的补充协议所规定的该付款项(劳务费等)以及附加的损失赔偿金。

约定直接的赔偿金为423000元,已付20000元,入住厂方期间6个人三个月的伙食费按最大值为10800元,故直接赔偿金为392200元,损失费追讨一年的产量25万台的利润,每台按8元计,合2000000元。

两项合计为2392200元,在一个月内打至乙方的银行卡上,中行银行卡号为62×××95,户主黄保家。

2017年4月10日,方敬业与梁裕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人方敬业代表黄保家就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技术合作一事,经双方合同核对无任何经济纠纷,威王公司鉴于黄保家技术人员年龄偏高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其20000元,作为交通生活费,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瓜葛。

威王公司主张其已向嘉仪林公司支付劳动补偿经费及劳务费,并提交若干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2007年6月9日,威王公司向嘉仪林公司转账12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研发劳动补偿费;

2.2007年10月22日,威王公司向嘉仪林公司转账6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劳务费;

3.2008年2月1日,威王公司向嘉仪林公司转账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劳务费。

威王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3月20日向嘉仪林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嘉仪林公司称该通知书未成功送达,其于庭审当天才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能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及《关于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继续合作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嘉仪林公司请求威王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涉案专利失效,合同履行基础已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将实施专利的权利授予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可在专利法的保护下实施专利,因嘉仪林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本案专利权于期限届满前已终止,专利权自此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技术方案已进入公有领域,被许可人无需通过许可合同授权亦可实施专利技术。

其二,嘉仪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嘉仪林公司应于2007年7月1日向威王公司交付实体样机,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嘉仪林公司庭审陈述,嘉仪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样机。

其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同目的是为了“浓缩率预定式智能电饭煲产品”的研发、生产及投入市场销售,但在嘉仪林公司未能交付样机,且涉案专利已失效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嘉仪林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已属不能履行情形,故本院对于嘉仪林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嘉仪林公司未于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嘉仪林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成都嘉仪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