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五峰四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儒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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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百安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成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兴盛路**iv> 法定代表人:史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厚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皓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宗乐、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皓华公司)、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发公司)、鞍山厚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皓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李宗乐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错误的。
李宗乐既不是东莞皓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东莞皓华公司的授权,甚至李宗乐主张东莞皓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英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李宗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应当认定其与东莞皓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判决认定本案系基于违约行为而引发的侵权关系,佛山皓华公司只能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赔偿之诉中一种方式请求赔偿,此认定不当。
本案是东莞皓华公司在与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同时,还违反了其与佛山皓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体不同。
原判决的认定违背了东莞皓华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原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
佛山皓华公司在原审中已举证从2009年开始,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共向东莞皓华公司开出了16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260.5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判决认定佛山皓华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李宗乐在2009年之后购买了至少5套房产,结合李宗乐在看守所所写的赔偿信,可以说明李宗乐由于侵权行为获取的非法利益不止550万元。
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四被申请人共同赔偿佛山皓华公司550万元损失(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辩称,一、佛山皓华公司关于550万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
2015年之前,东莞皓华公司代理销售奇发公司、厚德公司生产的“Y电容”,打印的是属于奇发公司、厚德公司的自由注册商标“三A”。
佛山皓华公司无法证明其关于550万元损失的主张,所以二审法院才认定佛山皓华公司举证不能,酌定判决奇发公司、厚德公司赔偿20万元。
“李宗乐、余小英在2009年之后至少购买了5处房产”和李宗乐本人愿意赔偿5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李宗乐已经因为故意违约(侵权)行为,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所以原审法院不再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奇发公司、厚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李宗乐及东莞皓华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侵权是一种竞合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李宗乐及东莞皓华公司已经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佛山皓华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充分、足额的补偿。
佛山皓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二、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并无侵犯佛山皓华公司商标权的故意,其在接受、实施委托加工时,并不知情、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三、佛山皓华公司关于550万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
2015年之前,东莞皓华公司代理销售奇发公司、厚德公司生产的“Y电容”,是正常业务往来。
经过东莞皓华公司及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就自2009年至2015年之间发生的165张发票进行举证,佛山皓华公司无法证明其关于550万元损失的主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佛山皓华公司起诉主张,李宗乐自2007年开始与奇发公司串通,委托奇发公司及其后成立的厚德公司生产假冒佛山皓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请求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共同赔偿550万元。
佛山皓华公司为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获利情况,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包括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复函及附件的发票明细信息、东莞皓华公司提供给奇发公司的载有时间标识的假冒样板、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的加工成本价格分析表、厚德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之间的部分结算单、发票、送货单、采购订单、李怀的询问笔录等在内的大量证据,原审法院未结合全案证据,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持续时间,仅认定2015年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被诉侵权主体与另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号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中被诉违约行为的时间、被诉违约主体均不相同,原判决认为二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佛山皓华公司不能另行通过侵权之诉提出本案主张,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
李宗乐明知涉案商标为佛山皓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东莞皓华公司不得在第三方加工生产带有佛山皓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仍与奇发公司、厚德公司联络、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电容器,并利用其对东莞皓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地位,由东莞皓华公司购买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电容器并进行销售,其故意实施上述侵权、甚至犯罪行为,与东莞皓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其与佛山皓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当。
虽然原审判决确定奇发公司与厚德公司共同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因仅认定2015年之后的侵权行为,故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妥。
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上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