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11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赐波,男,1995年4月18日,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涂寨村祠堂片**。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陈赐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陈赐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陈赐波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24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认为,被告陈赐波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绅士E柜”中销售361°的短袖T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陈赐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陈赐波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1,243元。
被告陈赐波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及权属: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
二、侵权行为:2020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店铺“绅士E柜”,购买品名为“夏季361短袖运动运动T恤韩版纯棉翻领休闲上衣polo衫男”的白色T恤衫一件,原告代理人使用优惠券后,支付价款43元。
2020年4月26日,该公证处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9137777369984),2020年4月27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查验,确认包装完整,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邮包进行拆封、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密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公证处的手机,登陆拼多多,查看在店铺“绅士E柜”中购买“夏季361短袖运动T恤韩版纯棉翻领休闲上衣polo衫男”的物流信息,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YT9137777369984。
2020年5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22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短袖白色T恤衫一件,订单外包装显示订单号为YT9137777369984,短袖白色T恤衫衣领、胸口均使用了361°标识。
原告提供正品服装进行比对,显示正品服装外包装上有361°标识,而被控侵权外包装上没有。
正品服装上还有吊牌,但是被控侵权T恤衫没有吊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货,被控侵权的短袖T恤衫上衣领及胸口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四、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30,000元。
五、合理费用:提供公证费发票500元,取证费发票700元,实物购买费43元,虽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是提供了律师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10,000元。
六、“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绅士E柜”的店铺系被告陈赐波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5月20日禁售,现该店铺未关店。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739件,销售金额共计30,518.5元。
与原告取证购买的商品名称相一致的销售数量为181件,销售金额为7,611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短袖T恤衫上衣领及胸口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被控侵权的T恤衫外包装与吊牌与原告正品服装不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赐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赐波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本院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被告陈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