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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吴青青、丁伟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1651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吴青青、丁伟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吴青青;丁伟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651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青青,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丁伟萍,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灏斌,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吴青青、丁伟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吴青青、丁伟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许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青青、丁伟萍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吴青青、丁伟萍在《上海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在诉讼过程中,彪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2.判令吴青青、丁伟萍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事实与理由: 彪马公司“PUMA”系列品牌于1948年在德国荷索金米兰创立,距今已有72年的历史,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现已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第一线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在2018年12月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榜单中,PUMA品牌排名第414位。

在2020年4月发布的“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中,PUMA排名第30位。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加上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彪马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也因此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

诸暨市康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元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商标标识的袜子4000双,涉嫌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11日,上海海关将康元公司上述侵权商品予以扣留。

2018年11月30日,海关认定该出口行为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康元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康元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擅自出口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彪马公司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康元公司应当依法向彪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康元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已于2020年4月3日注销企业登记,康元公司的股东吴青青和丁伟萍应当依法向彪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吴青青、丁伟萍辩称: 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康元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吴青青、丁伟萍两自然人。

鉴于康元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经包括清算在内的合法程序,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

公司的侵权责任,在其被依法注销后是否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彪马公司当庭提交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也反映不出吴青青、丁伟萍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彪马公司起诉吴青青、丁伟萍在诉讼主体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彪马公司要求吴青青、丁伟萍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依据不足。

1、本案涉案的4000双袜子在被上海洋山海关查获后一直扣押着,并没有出口流向市场,因此,没有对彪马公司造成损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法定确认。

上述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彪马公司要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但本案彪马公司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因此,彪马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

3、彪马公司主张的105000元律师费用,与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无关,本案制止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上海洋山海关,彪马公司代理人当时根本没有参与,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该发票已经实际完税的凭证,依据不足;

4、本案涉案的货值只有10000多元,行政罚款也只有2800元,情节非常轻微,彪马公司主张的案值达156000元-107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三、彪马公司的起诉,并不是彪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彪马公司的起诉状中没有加盖彪马公司的公章,本案真正的起诉方是彪马公司的代理人。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彪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彪马公司提交的第×××54号“”商标注册证明、第×××59号“”商标注册证明、第×××47号“”商标注册证明、《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沪关知字〔2018〕第05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沪关知字〔2018〕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通[2018]第050号《处理结果通知书》、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函、邮寄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康元公司的章程等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对彪马公司提供的“彪马知名度”检索报告(编号:20200316168902〕、“PUMA”官网销售其品牌袜子的网页截图、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对于彪马公司提供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制作,故不予采纳,对于彪马公司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将在合理维权费用中酌情考虑。

对彪马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462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4738号及(2019)浙0206民初47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差旅费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两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对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4)绍诸知初字第26号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杜开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彪马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有关开支本院将在合理维权费用中酌情考虑。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文字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54,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袜、短统袜、长统袜等。

“”图形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59,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短统袜、长统袜等。

“”图形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47,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等。

2018年3月23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上海洋山海关于近日查获康元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英国的袜子4000双,商品外包装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涉嫌侵犯彪马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根据相关规定,请彪马公司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2018年5月11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彪马公司的申请,上海海关已于2018年5月11日对康元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彪马公司的“PUMA(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品名袜子,数量4000双)予以扣留。

2018年11月30日,上海海关对康元公司出口侵犯“adidas”等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字[2018]第050号),对康元公司出口“PUMA(图形)”商标、“adidas”商标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2800元,并没收上述侵权货物。

2019年4月26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康元公司出口的侵犯彪马公司“PUMA(图形)”商标的袜子(20箱/4000双)已被没收,并作出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6月4日,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庆亮律师向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青发送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函,要求康元公司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委托项目为“彪马知名度”的相关报道情况,检索结果为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共有206篇与彪马公司相关的宣传报道。

康元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吴青青,股东为丁伟萍及吴青青。

2020年1月20日,康元公司股东丁伟萍、吴青青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康元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等。

2020年4月3日,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康元公司注销公司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共同被告丁伟萍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彪马公司系第×××54号“”、第×××59号“”、第×××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袜、长统袜、短统袜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康元公司出口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彪马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部的标识图形与彪马公司第×××59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中间部位标牌上的标识图形与彪马公司第×××47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下部的“”标识与彪马公司第×××54号“”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这些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元公司出口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彪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彪马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康元公司在注销前并未依法进行清算,仅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在简易注销登记时,吴青青、丁伟萍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吴青青及丁伟萍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康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彪马公司关于康元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以及要求吴青青、丁伟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两被告的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彪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康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彪马公司请求本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涉案侵权商品被上海海关没收、康元公司已被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及康元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彪马公司的商誉及潜在利益等,客观上存在一定损害,故两被告抗辩其侵权行为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彪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彪马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其请求金额并不合理,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

因本案侵权商品已被上海海关扣押并已作行政处罚,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彪马公司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故彪马公司要求吴青青、丁伟萍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本案诉讼并不是彪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代理人起诉。

因彪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彪马公司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经相关认证程序,两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诸暨市康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吴青青、被告丁伟萍承担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417元,被告吴青青、被告丁伟萍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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