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5613号 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志程五金配件经营部,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1div> 经营者:郦超永,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立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志程五金配件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瑞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及志程经营部的经营者郦超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程经营部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志程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瑞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事实和理由:瑞立公司创办于1987年,是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2004年7月成功实现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经长期发展,瑞立公司己经成为中国气制动气阀类产品最大的生产基地、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制造业百强、浙江省工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
瑞立公司的产品、商标、商号分别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汽摩配行业产品创新奖”、“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年度汽车配件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汽配行业十大民族品牌”、“中国机电产品出口推荐品牌”等。
第1977078号、第3520071号、第575914号等注册商标系瑞立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瑞立公司发现志程经营部在无瑞立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上树猪鞋业有限公司),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瑞立公司的合法权益。
志程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瑞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瑞立公司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志程经营部辩称:1、瑞立公司要求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不合理;
2、不清楚瑞立公司的品牌,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3、主要是做淘宝生意的,淘宝网店上的库存量是随便写的,实体店没有库存;
4、主要经营五金铜配件,销售汽车配件是附带的,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他人送货上门的,销售量很小,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愿意赔偿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瑞立公司提交的第575914号商标注册证,第1977078号商标注册证,第3520071号商标注册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977078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瑞立公司相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书,浙江出口名牌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证书,温州市质量立市功勋企业证书,用户满意企业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977078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汽车零部件制动器行业龙头企业证书等荣誉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147号公证书及公证包等证据材料,志程经营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 瑞立公司是第575914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12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2月1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摩托车配件。
该商标2013年1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瑞立公司是第197707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车辆刹车垫;
车辆悬挂弹簧;
车辆用液压系统等。
该商标2013年1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瑞立公司是第352007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汽缸;
机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
过滤器等。
瑞立公司曾多次获得过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
2020年3月12日,瑞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4月24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纪某同伊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计算机,监督伊某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操作行为。
2020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147号公证书,附有网页页面资料、照片及所网购实物,内容为有关志程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瑞立公司邮购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
志程经营部在审理中认可上述公证实物为其网上商铺“超越汽车配件批发”所销售。
公证书中公证的淘宝网网页,其中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货车空气干燥器总成气泵过滤瑞立干燥罐筒解放欧曼德龙通用”,价格为每件15-145元,交易成功47件,累计评论44次,库存为7633件。
瑞立公司主张志程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为:1、公证书中网店网页中的中的“SORL”标识侵犯了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中网店网页中的标识有“瑞立”中文,且注明正品,侵犯了瑞立公司第75914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公证书中网店网页中的标识,侵犯了瑞立公司第75914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近似;
4、公证书中网店网页中及实物上的“SORL”标识,侵犯了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近似;
5、实物产品包装袋上有“SORL”字样,侵犯了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完全一致;
6、实物产品合格证上有“SORL”字样,侵犯了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完全一致。
瑞立公司陈述:瑞立公司的干燥器总成价格为每件110元,干燥筒价格为每件35元。
志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21日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设立。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网上销售:五金配件、汽车配件等。
本院认为: 一、志程经营部在网上店铺网页中使用、、标识及在销售的空气干燥器总成实物上使用、标识、包装上使用标识、实物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了瑞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瑞立公司系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等汽车配件。
目前,该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志程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经比对,志程经营部淘宝网上店铺“超越汽车配件批发”网页上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合格证上的标识、包装上的标识等与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
这些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瑞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志程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瑞立公司第1977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志程经营部在淘宝网上店铺“超越汽车配件批发”网页上使用、标识,其中的“瑞立”两字,与瑞立公司第575914号“”、第3520071号“”商标中的中文相同,“瑞立正品”及“瑞立之星”中的“瑞立”两字,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将“瑞立”两字与瑞立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在事实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志程经营部在网页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瑞立公司第575914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志程经营部侵犯了瑞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现瑞立公司要求志程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瑞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志程经营部因侵权具体获利的证据,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经营网店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数个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重合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瑞立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瑞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
因瑞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志程经营部现有具体库存量的证据,故瑞立公司要求判令志程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志程五金配件经营部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第575914号、第1977078号、第352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志程五金配件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诸暨市志程五金配件经营部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