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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卡洛·菲利波·拉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9号
案件名称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卡洛·菲利波·拉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卡洛·菲利波·拉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99号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帕斯罗斯·加文·杰拉德(PathrossGavinGerard),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乔,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洛·菲利波·拉蒂(CarolFilippoRatti),1971年1月7日出生,男,国籍意大利共和国,护照号码×××4142,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肯辛顿郡,邮编W148HL(Kensington,LondonW148HL,UK)。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洛·菲利波·拉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卡洛·菲利波·拉蒂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卡洛·菲利波·拉蒂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这一技术特征。

(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具有”所谓的端部执行器。

根据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的认定,“机械臂”与“端部执行器”的“具有”关系必须是一种相互不可拆卸的、不可脱离的固定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端部为上部有致动盖、底部可容纳配料的装置”(即“摇壶”)为端部执行器,该摇壶装置可拆卸、可脱离地固定于机械臂上。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与所谓的端部执行器之间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具有”关系。

(2)在机械制造领域,“端部执行器”特指在部件末端能执行一定操作的结构。

由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部执行器”显然指机械臂端部的结构,属于机械臂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忽略这一特定含义,进而错误认定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装置“在制备过程中不脱离机械臂”即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部执行器”这一技术特征。

2.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拾取区域”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拾取区域”是“功能性特征”,依法应当根据说明书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拾取区域”是指用于放置制备完成的饮料并供用户拾取饮料杯的特定机构,例如“输送机”等。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特定的拾取区域,也没有配置类似涉案专利“输送机”的机构或部件,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中“拾取区域”这一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忽略武山公司已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事实,错误认定武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武山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武山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均已停止营业,已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可,遗漏本案重要事实。

其次,诉讼后,武山公司在杭州阿里菲住布渴酒店投放的机器人调酒装置采用的是武山公司全新研发的、正在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设计。

该新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在未对该新设计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基本判定的情况下,认定武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显属错误。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赔偿额为50万元也显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法院忽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用于制备咖啡、软饮的“抓手”和制备鸡尾酒的“摇壶”两套方案,被诉侵权的“摇壶”方案给武山公司带来的收入极为有限的事实。

2.原审法院忽略武山公司的品牌店铺经营时间有限,侵权时间持续短且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这一事实。

3.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不高,市场价值亦不高。

卡洛·菲利波·拉蒂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武山公司认为“机械臂”与“端部执行器”的“具有”关系必须是一种相互不可拆卸的、不可脱离的固定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执行器可以拆卸,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制作鸡尾酒时,其端部执行器与机械臂是一体的,端部执行器固定在机械臂上,在制备鸡尾酒的过程中不脱离机械臂,至于在制备过程开始前及结束后,端部执行器是否可以从机械臂上拆卸下来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且在整个无效程序中,卡洛·菲利波·拉蒂未将“具有”限缩解释为不可从机械臂上拆卸下来。

合议组无效决定书也推论不出“端部执行器不可从机械臂上拆卸下来”。

2.武山公司上诉状中对“端部执行器”的理解,与其无效请求书中的理解自相矛盾。

其在上诉状中最终也认为“此处的端部执行器显然指机械臂端部的结构,属于机械臂的一部分”,即认可了涉案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观点和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书中的论述。

3.“拾取区域”在原审判决中不属于武山公司认为的区别点,建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无误。

4.卡洛·菲利波·拉蒂原审出示的证据显示,武山公司原审被诉的三家店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其行为持续不断。

卡洛·菲利波·拉蒂不知悉武山公司是否曾在上海腾飞大厦开设店铺,也不知悉具体侵权情况。

该店和上海来福士店的关闭时间按其所称均为2020年3月,但不是因其知晓侵权事宜主动关闭,而是因疫情导致的经营不善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的端部执行器可以在制备过程开始前和结束后随意拆卸,故武山公司正在经营的杭州阿里菲住布渴门店可以随时更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由卡洛·菲利波·拉蒂核实武山公司仍在经营的店铺现在使用的是否系新设计及新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因此,卡洛·菲利波·拉蒂要求停止侵权,完全合理,应予支持。

(二)武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1.武山公司在上诉状中只截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2条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对于其认为不利的部分则视而不见。

2.本案卡洛·菲利波·拉蒂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等各项维权合理费用已达103580元。

另,武山公司在原审中无法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其“采用抓手方案制备的咖啡、软饮占据营业收入的绝大部分”的主张无法证实。

结合以下因素: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武山公司开设店铺众多,经营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鸡尾酒价格比其他饮品贵,机械臂通过晃动配制鸡尾酒的过程相比其他咖啡、软饮的配制过程更加吸引眼球,武山公司官网(www.ross53.com)也以此进行广泛宣传;

武山公司试图通过新设计规避涉案专利等,原审法院酌定武山公司赔偿50万元合理。

卡洛·菲利波·拉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卡洛·菲利波·拉蒂起诉请求:1.判令武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用于尤其是鸡尾酒的饮料制备与分配的交互式机械站”、专利号ZL201480032812.2的发明专利权,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武山公司赔偿卡洛·菲利波·拉蒂经济损失3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万元,共计50万元。

武山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武山公司目前已经更改了其所使用的设备的技术方案,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卡洛·菲利波·拉蒂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卡洛·菲利波·拉蒂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卡洛·菲利波·拉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卡洛·菲利波·拉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尤其是鸡尾酒的饮料制备与分配的交互式机械站”的发明专利,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80032812.2。

卡洛·菲利波·拉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交互式饮料制备站,其包括用于饮料订单的用户输入界面,用于根据所述订单收集配料、混合所述配料并且将所述饮料倾注在顶部敞开的容器中的机械站,拾取区域,其中用户从所述机械站接收所述顶部敞开的容器,以及控制单元,其用于根据来自所述输入界面的输入自动控制所述机械站以制备与所述饮料订单相对应的饮料,其中,所述机械站包括至少一个机械臂,该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并且执行包括摇动和/或碾压和/或搅混和/或过滤中至少一个的调酒操作,并且所述端部执行器包括用于容纳配料的底部以及由所述控制单元控制的致动盖以防水地封闭所述底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站,其特征在于,包括由所述控制单元控制的自动饮料配料分配器以及当保持所述端部执行器收集配料时通过机械臂的接触动作切换的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站,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存储与各分配器相关的收集点的空间位置,以在饮料配料的收集过程中将所述端部执行器布置在收集点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站,其特征在于,自动饮料配料分配器和/或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包括配料剂量计以当切换时分配预定与固定数量的配料。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站,其特征在于,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是通过重力来分配配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7段记载,每个瓶子都连接到调节活门以便当切换时通过重力传送固定与预定数量的配料。

调节活门以不连续或开关方式打开并且优选地包括应受压或倾斜等的杆等以传送固定与预先限定数量的配料。

机械臂适当地接触并且切换相关的调节活门使得端部执行器通过重力收集例如液体的配料。

饮品配方的配料量是固定的并且预定数量的整数倍数使得机械臂可能需要调节活门的多于一次切换以便收集用于配方的正确量。

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武山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3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卡洛·菲利波·拉蒂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认为,首先“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并且执行包括摇动和/或碾压和/或搅混和/或过滤中至少一个的调酒操作,并且所述端部执行器包括用于容纳配料的底部以及由所述控制单元控制的致动盖以防水地封闭所述底部”限定了机械臂的端部执行器的具体结构及功能,该技术特征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端部执行器是机械臂的一部分,端部执行器是固定在机械手上的,整个制备过程不脱离机械手,机械臂与端部执行器之间是具有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

涉案专利无效案件口审记录节选记载:“合议组:端部执行器14与机械臂的关系?

专利权人:端部执行器14是机械臂的一部分。

合议组:14是长期固定在机械手上还是放置在一个位置?

专利权人:14固定在机械手上,整个过程中不脱离接触,分配的时候,杯子在另外的位置,混合后打开后倒入杯子里。

”2018年7月23日,卡洛·菲利波·拉蒂的委托代理人陈显伟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上海K11购物艺术中心内招牌显示“ratio”字样的店铺,陈显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通过二维码扫描该店铺内展示的二维码进行点单,对点单完成后所展示的名为“比率Ratio”的微信公众号信息进行浏览,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录像设备对点单后鸡尾酒的制作过程进行录像。

该账号主体信息显示企业全称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完成微信认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微信点单页面内有特色鸡尾酒名称及对应的配料,选择比率鸡尾酒,页面显示个性化鸡尾酒,下方有添加成分选项,可以选择基酒、风味、口感、制作方式等,支付90元后,显示制作中,卡洛·菲利波·拉蒂对Ratio饮料制备站制作鸡尾酒的过程进行了录制。

2019年4月12日,卡洛·菲利波·拉蒂委托代理人陈显伟与公证员至杭州市余杭区常二路上“菲住布渴FLYZOOHOTEL”一楼标识为“FLYZOOHOTEL(CoffeeandBar)”门店,陈显伟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鸡尾酒一杯,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及鸡尾酒的调制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4月16日,卡洛·菲利波·拉蒂委托代理人陈显伟进入微信公众号“比率Ratio”主页,查看账号主体信息,显示企业全称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完成微信认证。

点击全部消息,显示文章“Ratio比率在杭州的阿里未来酒店开新店了”。

点击进入显示2018-12-20,Ratio比率在杭州正式开业了!

这次机器人小率在阿里巴巴菲住布渴酒店与大家见面。

菲住布渴酒店有着具备未来视角的住宿体验,而Ratio则演绎了未来餐饮,给顾客更多想象力,欢迎住客或者非住客到杭州的西溪景区附近能顺道来这尝尝由机器人做的咖啡与鸡尾酒。

2019年4月24日,陈显伟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其在上海来福士广场Ratio店拍摄的视频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店铺内使用了Ratio饮料制备站。

审理中武山公司认可上述Ratio店铺均为武山公司经营,上述三家店铺内使用的是相同的Ratio饮料制备站。

经当庭查验,卡洛·菲利波·拉蒂在上海来福士广场店拍摄的视频显示:该店铺内有交互式饮料制备站。

该饮料制备站有一机械臂,机械臂印有Ratio字样,上方空间有瓶子倒置的配料区域、操作台上也有配料区域,以及放置和取走区域。

视频开始时,机械臂端部为一双夹结构,机械臂夹住一顶部开口的空杯消毒后置于放置和取走区域。

有一服务人员放入一柠檬片,机械臂向下,置换了端部为上部有致动盖、底部可容纳配料的装置。

机械臂至操作台的配料区域,配料瓶释放配料至机械臂端部装置,机械臂运行至上方空间配料区域,端部装置接触配料瓶调节活门,配料瓶释放配料,机械臂进行摇晃。

后服务人员往端部装置倒入三次配料,机械臂又运行至上方取冰区域,冰块进入装置后,端部装置致动盖盖上,机械臂开始摇晃,此时致动盖闭合防止摇动过程中内容物洒出。

一段时间后,机械臂运行至前述放置和取走区域,往杯中倒入制备的饮料。

最后,服务人员取走制备好的饮料。

经比对,卡洛·菲利波·拉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Ratio饮料制备站即一种交互式饮料制备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

武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柠檬片是人工加入的,不具备“用于根据所述订单收集配料”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接收容器的是服务员,并非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用户;

3.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执行器可以拆卸,涉案专利限定“该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其中“具有”一词要求端部执行器与机械臂连为一体,不可拆卸;

4.被诉侵权产品所有饮料分配器均是接触分配,不具有涉案专利“自动饮料分配器”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配料剂量计”的技术特征。

武山公司认可除上述争议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审理中,武山公司称其一共有四家门店,除了卡洛·菲利波·拉蒂公证的K11快闪店、上海来福士店、杭州阿里菲住布渴酒店外,还有一家上海腾飞大厦店,上述店铺除杭州菲住布渴酒店外均已停止营业。

目前杭州菲住布渴酒店内使用的机器设备为武山公司改进之后的机器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

卡洛·菲利波·拉蒂对武山公司所称的门店数量情况以及武山公司所称的更换新设备的情况均不予认可,并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过程中武山公司使用的Ratio饮料制备站。

此外,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可以按照公证视频中呈现的过程制作鸡尾酒之外,还具备其他的制作功能。

关于各店铺的营业时间:K11店为一家快闪店,营业时间约为2个月左右。

上海来福士店成立于2018年9月,上海腾飞大厦店成立于2019年8月,上述两家店铺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提前终止,2020年4月16日准予注销登记。

本案中,卡洛·菲利波·拉蒂主张律师费87,890元、公证费11,190元、差旅费3,865元、翻译费6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卡洛·菲利波·拉蒂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鉴于武山公司对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根据所述订单收集配料、混合所述配料并且将所述饮料倾注在顶部敞开的容器中的机械站”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交互式饮料制备机械站,该机械站可以根据订单收集配料、混合收集的配料并将饮料倾注在顶部敞开的容器中,虽然在根据订单收集配料的过程中,有服务人员人工加入了一片柠檬,但服务人员的该行为不能改变被诉侵权的机械站是根据用户订单搜集配料的性质,故对武山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户从所述机械站接受所述顶部敞开的容器”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用户为下订单的人,而是对取走容器的人的统称,本案中取走容器的人为店内的服务人员,属于用户,故对武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的技术特征。

武山公司认为,根据无效决定书中合议组的观点以及专利权人的陈述,“具有”一词应当被解释为端部执行器不可从机械臂上拆卸下来。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议组的观点无法推出端部执行器不可拆卸的结论;

其次,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只要在制备过程中端部执行器不脱离机械臂即可起到确保稳固连接防止饮料洒出的作用,至于在制备之前或制备结束之后端部执行器是否可以脱离机械臂不影响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

故原审法院对武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具有”强调的是在制备过程中端部执行器固定在机械臂上,不脱离机械臂。

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的过程中,其端部执行器固定于机械臂上,整个过程未脱离机械臂,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自动饮料分配器”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自动饮料分配器由控制单元控制,不同于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

在被诉侵权产品制备过程中,机械臂首先至操作台的配料区域,在配料瓶下方时,配料瓶释放配料至机械臂端部装置,随后,机械臂至上方空间瓶子倒置的配料区域,端部装置接触并推压配料瓶阀部,配料瓶释放配料。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不同的两种配料分配器,操作台的配料区域无需借助机械臂运行释放配料,其由控制单元控制,与上方的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的配料分配方式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操作台上的配料分配区域即为自动饮料分配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第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剂量计”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中记载了调节活门这种实施方式,每个瓶子连接到调节活门以便当切换时通过重力传送固定与预定数量的配料,此时,调节活门即为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剂量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饮料配料分配器上倒置的配料瓶上各个瓶口处均有调节活门,其可以在机械臂向上运行时分配一定数量的配料,该调节活门即为剂量计,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综上,对于上述五点争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经比对,两者亦完全相同,且武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武山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饮料制备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武山公司虽辩称其行为已经停止,但鉴于卡洛·菲利波·拉蒂对武山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目前的营业状况等事实均不予认可,且坚持要求武山公司停止侵权,原审法院对卡洛·菲利波·拉蒂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卡洛·菲利波·拉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武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原审法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武山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在武山公司经营中起到的作用、所售饮料的价格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其他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卡洛·菲利波·拉蒂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考虑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卡洛·菲利波·拉蒂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请求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卡洛·菲利波·拉蒂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二、武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洛·菲利波·拉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武山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武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武山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杭州阿里菲住布渴酒店“比率Ratio”店(以下简称杭州营业点)的撤场申请;

证据2.杭州营业点撤场前后对比照片,共同证明武山公司杭州营业点已于2020年9月闭店。

卡洛·菲利波·拉蒂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山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材料,卡洛·菲利波·拉蒂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证据中的照片无法清晰辨识,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杭州营业点已停止营业的事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武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端部执行器”武山公司认为,“端部执行器”是指机械臂端部的结构,属于机械臂的一部分;

同时,“具有”一词表明“机械臂”与“端部执行器”必须是一种相互不可拆卸的、不可脱离的固定关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抓手”和“摇壶”能够相互替换的结构不属于权利要求限定的“端部执行器”。

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表明“端部执行器”是本领域中具有特定含义的特定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无端部执行器能否拆卸的记载。

因此,武山公司所称端部执行器与机械臂之间是相互不可拆卸的关系并无依据。

其次,相关无效决定中针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有如下认定:“本专利的端部执行器是机械臂的一部分,端部执行器是固定在机械手上的,整个制备过程中不脱离机械手,机械臂与端部执行器之间是‘具有’的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机械臂具有用于收集配料的端部执行器’。

而证据1中的夹持器28与饮料容器140是分离的两个独立构件,在夹持器28没有拾取饮料容器140时不具有容纳配料的功能。

因此,证据1的机械臂26、夹持器28、致动指状物29和饮料容器140构成的组合与本专利的端部执行器并不能相互对应。

”上文旨在说明,由于拾取饮料容器140不是机械臂的一部分,所以仅有夹持器28的机械臂26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械臂对应。

无效决定并未认定涉案专利中的端部执行器能否拆卸。

无效决定所指的“端部执行器是固定在机械手上的,整个制备过程中不脱离机械手”针对的仅是饮料(鸡尾酒)的制备过程,而不包括制备前的准备过程(利用机械臂放置玻璃杯)。

由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抓手”和“摇壶”能够相互替换的结构并不导致其不具备“端部执行器”这一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中的“拾取区域”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拾取区域,其中用户从所述机械站接收所述顶部敞开的容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就该部分内容即可知,“拾取区域”就是用户从其中接收顶部敞开容器的区域,即,能放置顶部敞开容器的区域都可作为“拾取区域”。

实际上,权利要求的上述限定乃是对本身含义足够清晰的具体结构特征进一步进行功能性描述,此类描述并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拾取区域”并非功能性限定,不应用实施例中的“传送带”加以限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放置酒杯的区域就是饮料制备站的拾取区域。

综上,武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武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武山公司称,Ratio比率(K11快闪店)、Ratio比率(来福士店)、Ratio比率(腾飞大厦店)已分别于2018年8月及2020年3月停业,杭州营业点也于2020年9月停业。

卡洛·菲利波·拉蒂认可前三处营业点停业的事实,但不认可杭州营业点的停业事实。

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武山公司已经停止所有被诉侵权行为,且相关设备能够随时再次启用,未来仍有侵权可能,故原审法院判令武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武山公司声称的新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卡洛·菲利波·拉蒂明确表示,针对武山公司声称的已经修改的技术方案暂不行使专利权,故基于权利处分原则,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

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卡洛·菲利波·拉蒂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武山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

此外,基于武山公司店铺内扫码点单支付的经营模式,有理由相信其所售饮料品种、数量、价格、销售额等经营信息均应存在完整记录,但武山公司并未提供。

武山公司主张“采用‘抓手’方案制备的咖啡、软饮占据武山公司营业收入的绝大部分,而被诉侵权的‘摇壶’方案给武山公司带来的收入极为有限”并无证据支持。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判决武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施清杭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法官助理:施清杭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3月19日涉案专利“用于尤其是鸡尾酒的饮料制备与分配的交互式机械站”的发明专利(ZL201480032812.2)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停止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洛·菲利波·拉蒂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主文:一、武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卡洛·菲利波·拉蒂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二、武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洛·菲利波·拉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法律问题功能性特征裁判观点权利要求中对本身含义足够清晰的具体结构特征进一步进行功能性描述,并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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