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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春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12443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春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王春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2443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371449XB,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红,女,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 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王春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被告王春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红立即停止侵害第1390135号、第G782041号、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王春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ECCOSKOA/S(Chop)】(以下简称爱步鞋业公司)是知名鞋子制造商,持有第1390135号“爱步”、G782041号“ecco”等注册商标。

“爱步”品牌的产品,品质卓越,加之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产品的销售管理与品牌维护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王春红在被告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精品鞋柜折扣店”的网店中,销售有“ecco”品牌的鞋子,遂以公证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购买并进行鉴定。

经鉴定,该店铺中销售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爱步”、“ecco”等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客观上造成了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王春红停止侵犯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基础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77.20元。

被告王春红辩称,涉案店铺并非被告所开设,也无法提供相应开设人员的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其次,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及时采取了商品下架、断开网络链接等必要措施,并不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390135号商标注册、续展与变更证明、G782041号商标注册证明、(2020)沪卢证经字第2073号、第207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2、商标使用与维护授权书以及爱步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45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该店铺销售了涉案的鞋子以及店铺的情况。

4、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网店销售的鞋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信息披露函,证明涉案的网店系被告王春红所开设。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春红、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寻梦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王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网络店铺与开设人的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及涉案店铺签署该协议的情况。

证据1与证据2,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人,并且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3、相应商品的订单信息、链接的断开与删除等操作日志,证明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设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渠道,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春红当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被告王春红则认为,其并未出借身份证以供他人开设网店。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4月28日,丹麦爱步鞋业集团注册了第1390135号“爱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服装等商品。

经核准,2017年6月13日,爱步鞋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6月4日,爱步鞋业公司注册了G782041号“ecco”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类、帽类(截止)。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2020年2月20日,爱步鞋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爱步公司为“ecco”品牌中国独家经销商,授权其在中国区域内使用“爱步”、“ecco”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爱步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张江公证处,在公证员朱欣雄、公证员助理王吕君的监督下,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卞成龙(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张江公证处的手机,通过张江公证处的无线局域网进入互联网,登陆“拼多多”APP软件,进入名称为“精品鞋柜折扣店”的网络店铺,对该店铺进行浏览,购买了链接名称为“ECCO爱步男鞋圆头系带透气雕花布洛克商务皮鞋酷锐201114现货”的商品,并将收货地址设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4号楼7楼。

其中显示,涉案店中至少有10款鞋子的名称中标注有“ecco”、“爱步”文字,上述鞋子的已拼单数量为190笔,售价自254元至359.1元不等;

取证中购买的鞋子,原价为915元,折后拼单价为277.20元,已拼单35件。

6月9日,上述人员采取同样方式登陆“拼多多”平台账户,对订单进行了查看。

上述操作中,张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手机屏幕进行截图,公证员助理王吕君则使用张江公证处摄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另外,6月8日,在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与公证员助理王吕君监督相关人员查看、拆封单号为557010549572226的百世快递包裹后,朱欣雄与王吕君对上述包裹重新封装并加贴张江公证处的封条,待封条固化后交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6月18日,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453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45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其为鞋子一双、熏香一袋。

其中,鞋盒、鞋垫、包裹纸上均有“ecco”标识。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正品“ecco”品牌鞋子,并在与公证封存实物对比后指出,涉案的鞋子在鞋盒大小与文字标注、鞋子包装纸袋、鞋垫标识的标注与颜色、尺码标识等方面均不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明确,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店铺销售“ecco”品牌的鞋子,并且正品的“ecco”品牌鞋子的售价远高于涉案网店中销售的价格,该店铺销售的“ecco”品牌的鞋子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拼多多电商平台系由被告寻梦公司所运营。

2020年1月29日,王春红以电子签约的方式,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设立名称为“精品鞋柜折扣店”的网店。

该协议明确,在服务范围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在行为上,商家签署以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任何对其适用的规定,不得利用寻梦公司或者寻梦经营的平台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或者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商家应就其实施的与本协议有关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拼多多平台设立了“维权投诉指引”通道,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等事项进行明确。

2020年6月22日,原告爱步公司向被告寻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明确公证中所购买的鞋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了商家名称以及链接地址等信息。

6月30日,拼多多平台将涉案的商品予以禁售;

7月28日,拼多多平台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披露涉案店铺开设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并未就涉案网店涉嫌的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投诉;

被告王春红则明确,其并未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使用,也未就所称的涉案店铺开设情况向拼多多平台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涉案鞋子支出277.2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爱步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使用“爱步”、“ecco”等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应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精品鞋柜折扣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王春红,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照片。

虽然王春红对此予以否认,但一方面,其在庭审中多次确认身份证并未出借他人使用;

另一方面,被告王春红在收悉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既未就“精品鞋柜折扣店”的开设情况向拼多多平台投诉,也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且在本审理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因此,被告王春红的上述主张,有违正常人的一般认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本案中应认定该网店系被告王春红所开设。

被告王春红开设的“精品鞋柜折扣店”,在销售鞋子时,使用“爱步”、“ecco”等文字,分别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90135号、G782041号注册商标一致或近似;

证据保全中取得的鞋子上使用的“ecco”文字,与G782041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标识,使用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且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涉案的鞋子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王春红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开办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提供技术服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王春红开办的网店的日常经营。

虽然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就被告王春红涉嫌的商标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如上所述,在原告于6月22日向寻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在6月30日以后台操作的方式,将涉案的商品予以禁售。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的主张不再理涉。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王春红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爱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春红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位置、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并且证据保全公证书亦有购买涉案侵权鞋子价格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红立即停止侵害第1390135号、G782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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