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2389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宇,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诉被告田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品牌企业,也是享誉海内外的世界知名体育品牌企业,其创始人李宁曾入选20世纪最伟大的运动员。
原告在建立之初便具备强大的品牌魅力与号召力,研发、销售的产品备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打造的“一切皆有可能”的品牌理念已经深入人心。
原告发现,被告田宇在2019年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经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主管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中要求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
被告田宇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说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2号、第31063号公证书,内附第3823971号、第536725号商标注册、续展与转让信息,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行政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情况。
被告田宇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制服、茄克、针织品(服装)、外套、裤子、运动鞋等商品。
经核准,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2年6月10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3年8月18日,原告李宁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11月21日,原告李宁公司注册了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衬衣、服装、风衣、运动衫、上衣、茄克等商品。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8年4月,使用在衣服、运动鞋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市监局)对被告经营的、位于常熟市严家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除却被告已经销售的部分,常熟市监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adidas”等六个品牌标识的服装共计1875件,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16日,常熟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被告处罚款1027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宁公司依法持有第3823987号“李宁”注册商标、第536725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田宇销售的服装上,胸口处使用的“”以及领标中使用的“lining”与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服装后背处使用的“”、吊牌上使用的“”文字,与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服装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均使用在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且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涉案的服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服装,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服装的诉讼请求,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田宇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田宇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位置、侵权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但同时,应当着重考虑到以下因素:首先,常熟市监局在被告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为1875件,数量大;
其次,上述被常熟市监局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告田宇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宇立即停止侵害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田宇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