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38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得顺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X4,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v>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得顺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顺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名列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产品包括电视、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得顺电器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打标“Skyworth”,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量巨大,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其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创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深前证字第0134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专用权;
2.《关于认定“SKYW0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项目名称: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
4.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项目名称: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
5.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公司感谢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致创维公司感谢信。
证据2-7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8.创维官网截图,证明原告在其官网销售的电视机产品尺寸最小为32寸,金额为888元。
9.(2019)厦鹭证内字第4849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原告为购买侵权物品花费573元。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被告得顺电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2-8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创维公司提交的其他书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封条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创维公司注册了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监控装置;
录音机;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6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投递单号编号为“75158154036495”的包裹,经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7月10日,张丹再次来到公证处,对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进行密封,交予张丹。
同日,张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其“淘宝”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张丹于2019年6月25日购买名为“特价创维视云LE322**ifi网络26171928寸小型高清22液晶电视机”商品一台,订单金额573元,卖家昵称是“得顺电器商贸卖场”,投递单号编号为“75158154036495”。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兴化市得顺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XWY0KX4,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年7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8497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电视机产品正面显示屏下方印有“Skyworth”字样,与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相比,其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体结构等均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诉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故被诉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创维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8497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淘宝卖家昵称“得顺电器商贸卖场”销售了侵犯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创维公司在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已经在开庭前断开侵权链接,原告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故网店经营者也即被告得顺电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得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得顺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兴化市得顺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