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11民初4442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浩,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