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侃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1,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娄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黄丽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楷金、黄侃君、被告人沈某1及其辩护人刘跃、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赵娄维、被告人沈某3及其辩护人黄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采用对外收购带有“honor”、“HUAWEI”等注册商标字样和图案的旧手机和手机屏幕、手机后盖、耳机、外包装盒等相关配件,以本市XXX路XXX号-XXX号为加工点,对所收购来的上述旧手机,自行拆卸、清洁、重新更换和组装上述相关配件并包装后,再通过由金某某、沈某1二人在拼多多平台上所注册的“叠观贸易”、“叠多电讯”等两家店铺,以“honor”、“HUAWEI”品牌系列的正品手机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沈某1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26.5万余元,沈某2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25.2万余元,沈某3参与部分的销售金额为14.2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金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沈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沈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9500元,沈某3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金某某、沈某1、沈某2情节特别严重,沈某3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沈某1、沈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沈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庭前已经进行了退赔;
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1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2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系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3参与时间短;
非法获利少;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龚某、谢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拼多多店铺信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审理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3的非法经营额均达人民币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沈某3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积极推出相应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金某某、沈某1、沈某2、沈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蒋瑞余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