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22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波、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波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昆明远方舒霖”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远方屑净发用洗剂新款青蒿去屑止痒洗发水舒霖植物萃取膏水液孕妇”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的“舒霖”的商品链接;
3.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于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李红波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一家名为“昆明远方舒霖”的店铺,该店铺产品存在将原告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标注于商品品牌名称处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红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20年6月4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依据原告代理人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该证书显示:“昆明远方舒霖”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网址栏显示店铺编号为399767238,店铺内“远方屑净发用洗剂新款青蒿去屑止痒洗发水舒霖植物萃取膏水液孕妇”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35元,拼单价格为34元,已拼7件。
图片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介绍上使用了“舒霖”标识,而商品图片并非“舒霖”洗发水。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昆明远方舒霖”的店铺系被告李红波开设的,店铺编号为399767238,由于被原告投诉且被告店铺中也有“舒霖”标识,现涉案店铺名称改为了“红波家居店”,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舒霖”的商品数量为20件,销售金额共计777元。
上述事实,有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28974940A号“舒霖”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舒霖”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店铺产品“洗发水”的商品介绍中,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液等”商品系近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8974940A号“舒霖”注册商标相同。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李红波开设,而李红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李红波未经原告许可,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李红波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李红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