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5240号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剑,江苏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v> 法定代表人:罗嗣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西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含玩具、纸牌、拼图玩具等等。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原告作为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
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双方签订《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
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7年5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玩具批发、文化用品等。
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精灵球公仔迷你水晶玩偶胶囊玩具神奇口袋妖怪赛尔号30盒公仔均码”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价格27元,累计评价10。
2020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述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495号公证书原件1份、《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原件1份、(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56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封存实物1份、公证书发票原件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赛尔号》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复印件1份、《赛尔号》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复印件1份、《赛尔号大电影4圣魔之站》被中国电影家协会动画电影工作委员会授予第一届中国动画电影“天马杯”优秀场景设计奖及优秀营销开发奖复印件1份,因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其中(2019)粤0112民初12099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交易订单复印件,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淘宝”店铺“潮流动漫玩具”购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与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的构图等各要素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系列案件的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义乌市浪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