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384号 原告:成都皮尔布莱尼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陆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欢,女。
第三人:上海星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
法定代表人:刘仔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皮尔布莱尼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布莱尼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汽车公司)、第三人上海星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颂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皮尔布莱尼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暐,野马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欢欢,星颂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尔布莱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野马汽车公司支付使用费1597049元。
2.野马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330589.14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2018年3月14日其与星颂科技公司签订了《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皮尔布莱尼公司授权星颂科技公司及其代理的经销商使用皮尔布莱尼公司软件产品i车商云平台(豪华版)V1.0.0,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总购买费用人民币6420961元。
合同签订后,皮尔布莱尼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星颂科技公司及其经销商根据授权正常使用案涉软件。
合同履行中,皮尔布莱尼公司、野马汽车公司、星颂科技公司又签署了《三方协议书》,确认野马汽车公司为案涉软件的实际使用人,因野马汽车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的履行障碍。
星颂科技公司欠付皮尔布莱尼公司2097049元合同款,野马汽车公司欠付星颂科技公司2985247.12元合同款;
野马汽车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星颂科技公司支付欠款,星颂科技公司应于野马汽车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后一周内向皮尔布莱尼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星颂科技公司未向皮尔布莱尼公司付款,皮尔布莱尼公司有权直接向野马汽车公司进行追款并主张违约责任。
《三方协议书》签署后,星颂科技公司仅向皮尔布莱尼公司支付50万元,尚余1597049元未支付。
皮尔布莱尼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要求野马汽车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违约金。
野马汽车公司答辩称,1.皮尔布莱尼公司与星颂科技公司签订的《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不能直接约束野马汽车公司,野马汽车公司非该合同相对人。
2.在三方协议签订后,野马汽车公司已向星颂科技公司支付150万元,仅欠星颂科技公司1485247.12元,皮尔布莱尼公司请求金额不实,且应向星颂科技公司追讨。
3.要求野马汽车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皮尔布莱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标准过高。
星颂科技公司称述称:1.星颂科技公司为代理人,《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直接约束皮尔布莱尼公司与野马汽车公司。
2.认可野马汽车公司尚欠星颂科技公司1485247.12元的事实。
3.认可星颂科技公司在《三方协议书》签署后,仅向皮尔布莱尼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但剩余款项未付是因为野马汽车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4.同意皮尔布莱尼公司直接向野马汽车公司追索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皮尔布莱尼公司与星颂科技公司签订了《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皮尔布莱尼公司授权星颂科技公司及其代理的经销商使用皮尔布莱尼公司软件产品i车商云平台(豪华版);
星颂科技公司及其代理的经销商必须在协议签订同时,提供有关企业的公司简介、车型报价等全部资料;
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总购买费用人民币6420961元,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
若星颂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皮尔布莱尼公司有权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按日主张违约金。
2018年11月,皮尔布莱尼公司、星颂科技公司、野马汽车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书》并约定,确认星颂科技公司为野马汽车公司的代理公司,野马汽车公司授权星颂科技公司与皮尔布莱尼公司开展车商汇软件使用权等相关合作事宜,野马汽车公司为案涉软件的实际使用人,现因野马汽车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软件授权使用协议》履行障碍;
三方协商一致,《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以及野马汽车公司与星颂科技公司签订《2018年汽车之家-i车商平台豪华版集采合同》《2018年汽车之家-i车商平台豪华版集采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20日起提前终止,截至该日期,星颂科技公司欠付皮尔布莱尼公司2097049元,野马汽车公司欠付星颂科技公司2985247.12元;
野马汽车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星颂科技公司支付欠款2985247.12元,野马汽车公司按前述时间付款后一周内,星颂科技公司向皮尔布莱尼公司支付欠款;
若星颂科技公司未按时付款,皮尔布莱尼公司有权按照《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的约定向星颂科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并有权直接向野马汽车公司追款及主张违约责任。
《三方协议书》签订后,星颂科技公司向皮尔布莱尼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159704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三方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系就三方当事人各自签订的《软件授权使用协议》等合同的解除及尾款支付事宜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星颂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皮尔布莱尼公司有权直接要求野马汽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此在皮尔布莱尼公司未收到尾款1597049元的情况下,其有权依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野马汽车公司主张。
至于,野马汽车公司已向星颂科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则属于其与星颂科技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皮尔布莱尼公司的主张,但可在向皮尔布莱尼公司支付后另案向星颂科技公司追索。
对于违约责任,《三方协议书》系指向《软件授权使用协议》“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按日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故野马汽车公司应当以未付款1597049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在皮尔布莱尼公司没有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野马汽车公司的要求对前述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减。
综上,野马汽车公司关于皮尔布莱尼公司无权向其追款、只应在140余万的范围内承担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皮尔布莱尼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成都皮尔布莱尼软件有限公司支付15970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970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皮尔布莱尼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49元,由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