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8851号原告:LEVISTRAUSS&CO,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任职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歌,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鹏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委托代理人:蔡健业,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海燕,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郑鹏杰、雷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郑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海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己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包括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7年5月初,被告郑鹏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委托被告雷海燕在其经营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服装,雷海燕亦未要求告郑鹏杰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即接收订单进行加工。
经鉴定,涉案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假冒上述注册商标T恤上衣210件。
经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相应刑期和罚金。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特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
被告郑鹏杰辩称,第一,原告于2017年2月份便申请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可视为其于2017年2月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被判处刑罚之后,本案相关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处并制止。
郑鹏杰没有进行任何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服装的行为。
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郑鹏杰在刑事案件当中也是受害者,其系接受外国客户的委托,再另行委托雷海燕进行加工,他没有直接生产销售的行为。
第四,郑鹏杰系个体户,在委托加工的过程当中获利微薄,且相关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其主观恶性及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法院已依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同时处罚金刑10万元,罚金部分已由执行局强制划拨至法院账户,请法庭对该部分执行向执行局核实。
第五,郑鹏杰认为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结合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情况,原告也存在大批量维权的事实。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当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支出的情况。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雷海燕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48543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49717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7年5月初,郑鹏杰在未经利惠公司许可情况下委托雷海燕在其经营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7738件,其中标注有上述商标的T恤共210件。
雷海燕亦未要求郑鹏杰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即接收订单进行加工。
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5日对上述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上述制衣厂进行搜查,查获上述服装。
经鉴定,涉案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聘请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获的服装中标注有上述商标的T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当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该部分T恤为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价格证明》,认定被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为199元/件。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穗海价认定[2017]13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市场价格共计479004.68元,其中标注有上述商标的210件T恤市场价格为41790元。
标注有上述商标的T恤如下图所示:公安机关将两被告抓获并侦查终结后,交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鹏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雷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追缴郑鹏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上衣7738件,均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将上述判决认定的郑鹏杰应承担的罚金4万元及违法所得2万元移交执行,并已执行完毕。
利惠公司以两被告生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为由,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费10000元;
其主张两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88000元,是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严重侵权,故针对价值41790元的侵权产品进行惩罚性赔偿。
郑鹏杰表示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也已经遭受了刑事处罚,现在还处于缓刑监管期,现在在监管当地打工。
因目前还有四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工资收入只能够维持日常的正常生活,故希望法庭考虑其现实情况,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以及(2018)粤0105刑初41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胸前标注有标识,其洗水标和吊牌上标注有标识,即两被告未经利惠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两被告均有从事生产服装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以及(2018)粤0105刑初41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可知两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予以没收,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还留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调查费和律师费,其中律师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调查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穗海价认定[2017]13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认定两被告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共417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应当依据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利惠公司因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1790元,并据此认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43790元。
对利惠公司主张超出43790元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惠公司主张两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主张应对两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
虽两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认定其犯罪的犯罪事实是生产假冒数个注册商标的服装,是认定其对数个注册商标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综合认定其构成犯罪。
仅针对涉案商标而言,两被告仅生产210件被控侵权产品,价值共计41790元,并非数量较大、价值较高。
另外,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服装虽存在漠视商标专用权、企图生产假冒产品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形,但未见其为损害利惠公司商誉等恶意,利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
因此仅凭本案查明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两被告恶意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因此本院对利惠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郑鹏杰辩称其已支付罚金和违法所得,据此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罚金和违法所得属于刑事法律责任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对利惠公司而言,其因两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且未获得任何赔偿。
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覆盖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故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可减轻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郑鹏杰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鹏杰、被告雷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LEVISTRAUSS&CO.享有的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郑鹏杰、被告雷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43790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LEVISTRAUSS&CO.负担1293元,被告郑鹏杰、被告雷海燕共同负担1007元。
被告郑鹏杰、被告雷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鹏杰、被告雷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