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和,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刘志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9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006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认定错误。
能量守恒定律的内容是能量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另一个物体,而在转化和转移的过程中,能量的总量保持不变。
O型造风发电既有转化,又有转移,所以本申请并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二)被诉决定关于O型造风发电属永动机的认定是错误的。
永动机没有任何能量供给,而O型造风发电是利用循环的强大水流,连续不断地冲击水轮机而发电的。
(三)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没有记载其他任何实质性的内容,是错误的。
本申请记载了第一料库、第二料库的位置、规格、用途等信息以及料槽、塔柱、中间料管、减速塔、水轮机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并说明了工作原理。
(四)被诉决定关于发电机发出的电必然远小于泵消耗的能量的认定错误。
举例说明:泵房内有台20千瓦泵机450台,使用发电机组/3兆瓦,共600台。
投入的:20千瓦/台×450台=9000千瓦,折合9兆瓦(一千千瓦为一兆瓦);
产出的:3兆瓦/台×600台机组=1800兆瓦(折合180万千瓦);
投入、产出比:1800兆瓦÷9兆瓦=200倍(产出)200:1(投入)。
(五)O型造风发电具有所需原料不需开采,不需运输的优势,是重点领域、重大突破、无碳绿色,有实用性和很好的科技前景。
原审判决未纠正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本申请并非永动机,并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2.实践证明,本申请产出电能远远大于引水时所消耗的电能,具有积极的效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刘志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620688304.6,名称为“一种O型发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刘志和,申请日为2016年7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第一料库、第二料库及料槽,所述第一料库的上端面不高于地平面,其内设置有减速塔及泵房,所述泵房内设置有若干水泵,所述减速塔的下端面低于所述第一料库的下端面,所述减速塔的上端面高于所述第一料库的上端面;
所述第二料库设置在地平面以上,其侧面设置出料口,所述出料口处连接料槽,所述料槽设置在地面上,所述料槽呈螺旋状盘旋成O型结构,其上端面上设置有若干风力发电机组,每个风力发电机组均设置有两台共用一传动轴的风力发电机,传动轴上固定设置有一风轮,传动轴设置在风轮的中心线上,每个风轮上设置有至少三个叶片,所述料槽内流动的水打在转动的叶片上推动风轮转动;
所述料槽的末端连接一中间料管,所述中间料管的另一端连接在所述减速塔的下端入口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槽上设置300对风力发电机,两两相邻的风力发电机组等间距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料库的规格为200×100*10米;
所述第一料库的规格为200×100*5米,所述第一料库的下端面距地平面5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泵房内设置有450台20千瓦的水泵,所述第一料库上连接有若干抽水管道,所述抽水管道的另一端连接在所述第二料库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槽的规格为5×2.5×8000米。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力发电机设置在塔架上,所述塔架高度为11米,采用砼或钢铁制成;
所述风轮直径为24米,所述叶片的高度为1.5米。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塔的下端低于地平面8.2米,上端高于地平面0.2米,所述减速塔上大下小,所述减速塔下端入口的尺寸与所述中间料管的尺寸相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O型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力发电机下均设置有维修用千斤顶,每个风力发电机组的两个千斤顶共用一个启闭开关。
” 刘志和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向刘志和发出复审通知书。
刘志和于2017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以本申请技术方案中输出的电能必然小于输入的电能,该方案是对能源的浪费,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记载,一种O型发电装置的输入能量为驱动水泵的电能,输出能量为风轮转动发电产生的电能,而在上述能量转换的过程中必定会伴随能量的消耗,故输出的电能必然小于输入的电能,该方案是对能源的浪费,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刘志和主张输出的电能大于输入的电能本身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故本申请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因本申请违背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规律,故无法制造出与本申请技术方案相应的高效节能发电装置,刘志和提出其制造的实物可以得到、具有实用性等主张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刘志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志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志和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本案中,刘志和上诉主张,O型造风发电装置既有转化,又有转移,所以本申请并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发电机发出的电必然远小于泵消耗的能量的认定错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第一料库内储存水,通过泵房内的水泵将水由抽水管道抽到第二料库内,第二料库内的水通过出料口进入料槽,水在料槽内流动,打在叶片上,叶片转动,进而风轮转动,带动传动轴转动,实现风力发电;
水经过8000米长的料槽后进入中间料管,通过中间料管进入减速塔下端,通过减速塔的下端入口,水在减速塔内减速,而后通过减速塔的上端涌出进入第一料库,第一料库内的水经过泵房和抽水管道再次进入第二料库,依次循环,实现以水带风的风力发电。
本申请实质上采用驱动水泵进行抽水,实现水循环,并以水带风发电的技术方案,该装置输入能量为驱动水泵的电能,输出能量为风轮转动发电产生的电能。
而在上述能量转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能量损耗,输出的电能必然小于输入的电能,该方案在工业应用上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综上,刘志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志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申请 “一种O型发电装置”(申请号201620688304.6) 关 键 词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刘志和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6)最高法行申789号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具备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