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楼******。
法定代表人:任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刚,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雄安远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旅游东路**A102 法定代表人:谭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技术公司)、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防汛抗旱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雄安远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度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纵横大鹏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无人机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自动化技术公司上诉称:1.自动化技术公司与大鹏无人机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远度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自动化技术公司并未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防汛抗旱中心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防汛抗旱中心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防汛抗旱中心上诉称:防汛抗旱中心是山东省水利厅成立的承担省级防汛抗旱物资采购、储备、管理及维护等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防汛抗旱中心自大鹏无人机公司处采购无人机系用于2019年水旱灾害防御物资储备设备,纯粹是为了公共服务的目的,不会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不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购买和使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远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防汛抗旱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远度公司主张大鹏无人机公司、自动化技术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2019年水旱灾害防御物资储备设备采购合同公开”可见,中标方为大鹏无人机公司,防汛抗旱中心购买、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远度公司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防汛抗旱中心实施了使用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故防汛抗旱中心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远度公司有权向防汛抗旱中心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防汛抗旱中心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自动化技术公司与大鹏无人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济南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远度公司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防汛抗旱中心被告主体适格,防汛抗旱中心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辖区内,远度公司已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自动化技术公司、防汛抗旱中心关于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飞行器的飞行控制方法、装置及系统”发明专利(ZL20161057****.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临时保护期;
管辖异议;
选择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雄安远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1.管辖异议阶段,被告适格的审查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